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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东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402民初7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玉溪发展大厦临时设施工程项目款278151.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为建设玉溪发展大厦项目,聘请原告施工队伍为该项目临时设施进行施工。为赶进度,原告基于多年为被告项目施工的稳定关系,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立即组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根据被告施工要求,完成玉溪发展大厦临时设施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孙某、潘某等人对原告用工、施工量等进行统计并签字确认。因涉案项目由被告第二直管部负责,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根据被告结算要求,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署的量单等结算资料通过某平台发送给被告第二直管部结算人员***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第二直管部结算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某平台发送工程款清单,确认原告完成的玉溪发展大厦临时设施工程量款为278151.06元。2024年11月29日,被告第二直管部与原告就该直管部未办理付款的往来账目签署账目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第二直管部未支付玉溪发展大厦项目工程款为278151.06元。该账目结算确认单由被告第二直管部负责人杨某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账目结算确认单后,因资金问题而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玉溪发展大厦项目工程款278151.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结算,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玉溪发展大厦项目提供零星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0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向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被告某乙公司签字确认的用工记录。2021年6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的***通过某平台将《玉溪发展大厦临时设施工程量单》发送给原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78151.06元。2024年11月29日,杨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第二直管部负责人签署账目结算确认单,确认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玉溪发展大厦项目提供零星劳务,应得劳务报酬经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后虽未签章,但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和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劳务费用278151.06元,并以所欠劳务费用278151.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3.45%计算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交纳方式详见《诉讼费用追缴通知书》。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