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4民初2516号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公路8999号4幢2层28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新兴社区玉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工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民航路18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六公司)、云南建工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98374.8元及自2024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535.13元;2.依法判决原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昆明一条龙大健康旅游休闲度假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投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样板房涂料及1-8组团防水工程)》约定被告建投六公司将昆明一条龙大健康旅游休闲度假区—意思桥康旅小镇期(I-1期)建设项目施工1-8组团工程施工范围所包含的所有样板房涂料及1-8组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为1129071元,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建投六公司的要求对工程完成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过程的结算,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建投六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方管理使用。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系被告建投六公司持股100%的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建投六公司为了规避债务,在被告建投六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将款项转入被告建投六公司实际控制的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账户内,被告建投六公司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应当对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建投六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尚未办理结算,被告建投六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19738.78元;第二,原告属于分包了部分工程,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同无约定,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云南建工环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将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对被告建投第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核心是“在股东过渡支配公司或者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条件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人格否认”,而“逆向人格否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规定,原告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不当扩张解释,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建投六公司作为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的股东,股东债务系其独立行为,与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无关,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不应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滥用诉权,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5日,原告(专业分包人)与被告建投六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样板房涂料及1-8组团防水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鉴于云南康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已就“昆明一条龙大健康旅游休闲度假区一区意思桥康旅小镇Ⅰ期(I-1期)项目”与被告建投六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总包合同”),被告建投六公司将该工程的1-8组团工程施工范围所包含的所有样板房涂料及1-8组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合同金额(含税)1129071元,增值税税额合计93204元,合同金额(不含税)1035867元,其中人工费金额(不含税)432800元,合同还对单价及人工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分包合同暂定于2021年11月15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20天,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计划调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确定......(3)可调价格(综合单价),暂定总价112.9071万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工程报价清单附后,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无论何种情况引起工程量变化,单价都不予改变;综合单价中已包括综合费[分包人人员工资、分包人人员各项劳动保护费、“五险一金”、病伤工资、医药费、工具用具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停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价格波动(除甲供),差旅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材费,机械等费用、地理位置、现场情况、风土民情、工人食宿、不同施工季节、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安全、绿色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及保修等所有费用]、管理费等;合同价款中各项单价中均已包含1%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单独专项计量支付,确保专款专用;新增单价的确定:新增单价计价原则,与投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报价(唱标)一览表相关内容一致。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无预付款,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且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且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且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确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欠款按0标准计息。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且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28天内应当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主张承包人先行支付。分包人在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书。分包人最终结算书的审减比例不得超过5%,若超过,按超出部分的3%作为处罚金;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9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等材料的复印件载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设立永久性标牌、铺地及大理石柱头等共计产生工程款60913.07元。 2024年6月24日,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分包过程结算单-2024.6....”,该结算单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人工费等,其中原告累计完成金额合价1149484.01元。 2025年5月19日,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上海盛稷、上海柏豪预计结算...”,该结算单载明35-1防水+涂料甲方审定金额为1261770.69元,下游结算金额为1198682.156元,签证部分0元(备注:咨询未给)。 2025年11月19日,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上海盛稷、上海柏豪预计结...”,该结算单载明35-1防水+涂料下游结算金额为1198682.156元,签证部分为35446.87元。 另查明,被告建投六公司系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原告及被告建投六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9日竣工,被告建投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9738.7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等材料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98682.156元、签证部分为35446.87元,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34129.026元。其次,原告及被告建投六公司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建投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9738.78元。最后,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即为37023.87元),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质保金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建投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7366.37元(1234129.026-619738.78-1234129.026×3%)。至于被告建投六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建投六公司报送了结算资料,被告建投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发送过程结算单、预计结算单等,未能签署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并非原告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建投六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确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欠款按0标准计息”,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首先,被告建投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次,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具有附属性,难以单独对其折价、拍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双方无约定,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应否对被告建投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并非被告建投六公司的股东,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建工环境质量检测公司对被告建投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取被告建投六公司开设在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账户自开户之日起至今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调取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7366.3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4.5元,由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5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保全费4115元,由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