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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甲公司与张某某、云南某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8民初478号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上海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事故赔偿金额1920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31.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只是“形式上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才是本项目的实际用人、用工单位。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将年产20万吨硅锰合金及尾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以承包人的名义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但某甲公司才是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年4月4日某甲公司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张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发放工资2600元,某甲公司先于原告与张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保险仍由某甲公司购买,昆明某乙公司只是形式上的用人单位,原告作为雇主应某甲公司的安排负责劳务人员的召集,具体的工作安排、岗位职责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等均是受某甲公司的指令。(二)张某某本次受伤属于某甲公司指派的混凝土泵车泵管突然爆管造成,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现场工友提供的事故经过,可证明某甲公司作为本项目的实际用人、用工单位以及实际损害造成人,原告在工作中只提供劳务人员,不负责具体施工内容也不参与施工安全管理,张某某的本次受伤属于某甲公司指派的混凝土泵车泵管突然爆管造成的侵权责任,而非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即便申请工伤保险也应以某甲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且张某某在元江县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某甲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在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中的医疗费46146.05元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先行垫付,后由某甲公司统一处理,项目部现已打款20000元,泵车司机已付款16800元,现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2731.05元,以上可证明张某某本次受伤无论是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而非原告。(三)对于本次工伤赔付某甲公司是认可且同意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书记的沟通:“对,因为肯定还得把泵车也要协商的,对,泵车司机还有泵车租赁公司老板……本来昨天我跟陈某某说了一下,如果说能走就能协商一个小金额范围之内的,我们就能处理……如果是这种能处理掉了,我们就处理掉……”,对于本次工伤赔付某甲公司是认可且同意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是对赔付的金额有异议。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仲裁裁决应追加某甲公司(总承包方及实际用人用工单位)、李某某(泵车老板)参加仲裁而未追加,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工伤系因被告某甲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统一协调管理职责,未对泵车设备安全进行核查、未及时排除泵车设备隐患、且事故现场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操作和管理失职导致的泵管爆裂,二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仲裁裁决应追加某甲公司(总承包方及实际用人用工单位)、李某某(泵车老板)参加仲裁而未追加,故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安全生产法》第3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等规定,综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张某某于2023年5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张某某到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作,由原告进行工作安排、考勤统计、工资计算等,成立劳动关系。二、张某某受伤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后张某某提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元江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用人单位为昆明某乙公司,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只是形式上的用人单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依法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张某某伤残评定为八级,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2030元,且原告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某192030元。三、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义务。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职工既可以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被告张某某基于工伤要求用人单位昆明某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意见判决:1.确认原告昆明某乙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9日解除;2.由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需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想要确认工伤首先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其无论是与昆明某乙公司还是与张某某之间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并不存在。并且就案涉纠纷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已足以证明与张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实际用工的就是昆明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某甲公司无需就案涉纠纷与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如第一点所述,案涉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是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第二,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交由昆明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于2023年5月30日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由张某某担任普工,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进行浇筑。第三,2023年8月21日,昆明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直接代发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同时提交了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某甲公司收到该委托书后,将案涉项目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至其个人银行帐户,其中就包含了案涉纠纷中张某某的工资。昆明某乙公司才是案涉纠纷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受伤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原告昆明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纠纷的用人单位,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昆明某乙公司提供的第2至第5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昆明某乙公司之间订立了劳动关系,并且案涉项目也是由昆明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分包后进行施工。昆明某乙公司的员工张某某在为昆明某乙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受伤,经人社局认定张某某的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张某某基于工伤赔偿向昆明某乙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有理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规定可知,因工受伤的下列费用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期间的工资、因工导致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所支付的护理费、因工导致伤残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昆明某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张某某依据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由昆明某乙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纠纷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权利人为劳动者个人或者劳动者的近亲属,责任人员为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单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属于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案涉纠纷并未涉及侵权责任纠纷,即便涉及,该权利的主张主体应为被告张某某,原告不能代位行使被告张某某专属的自身权利。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受某甲公司再三请求为某甲公司提供装送服务,某甲公司现场安全监督缺失,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其认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昆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2023年4月4日,某甲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位于元江县××庄街道年产20万吨硅锰合金及尾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所有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昆明某乙公司施工。2023年5月30日,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昆明某乙公司,劳动者为张某某;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30日至完成本项目混凝土浇筑工作任务;张某某在昆明某乙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普工,工作地点为元江硅锰合金;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按照工作量据实结算);昆明某乙公司及时为张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张某某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昆明某乙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张某某得救治,并按规定为张某某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23年7月3日16时,张某某在某乙公司承建的元江县××庄街道年产20万吨硅锰合金及尾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主厂房3层15米层打混凝土工作过程中,因混凝土泵车泵管爆管掉落被砸伤,被送到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腰椎棘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背部擦伤、右上臂皮肤擦伤、头部挫伤等。2023年7月9日,张某某转至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院区创伤中心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全休3月等。张某某住院期间,由亲属及昆明某乙公司聘用的护工共同陪护。经昆明某乙公司申请,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8202300037):张某某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4日,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院区创伤中心出具陪护证明:依据患者病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照看,特此证明。2023年8月21日,昆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我单位以承包人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20万吨硅锰合金及尾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现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下属施工队所聘用的农民工2023年6月—2023年7月的工资,贵公司只是代表我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农民工工资与贵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经张某某申请,2024年3月9日,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2023年6月,张某某共计出勤13天,2024年9月5日,某甲公司代昆明某乙公司向张某某转账支付2600元工资。2024年6月28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玉溪市劳鉴2024年5304992024CC00468号):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张某某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八级十四条,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案涉20万吨硅锰合金及尾气废渣综合利用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日期为2023年4月4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25年1月6日,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张某某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9日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8198.46元,其中医疗费1436.20元、护理费17372.80元(51976元/年÷365天×122天)、交通食宿费537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10.4元(8023元×60%×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1.80元(8023元×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38元(8023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8023元×18个月)。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某在仲裁中撤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元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9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昆明某乙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某某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三、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6日向昆明某乙公司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昆明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张某某表示认可元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按该裁决书的内容予以判决。 另查明,张某某表示社会保险部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2024年度,云南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818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如何认定;2.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2.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昆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李某某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张某某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纠纷中昆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李某某连带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 针对焦点1,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为昆明某乙公司,发生案涉事故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是昆明某乙公司,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的也是昆明某乙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就案涉项目中张某某的用人单位是昆明某乙公司。对昆明某乙公司提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系某甲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24年3月9日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有《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本院确认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9日解除。 针对焦点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院区创伤中心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全休3月等。现张某某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12816元(51976元÷365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2816元。《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云人社发〔2018〕3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本案中张某某的伤情诊断为: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腰椎棘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背部擦伤、右上臂皮肤擦伤、头部挫伤等,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腰部柱骨骨折S32.0”部位确定的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月的规定,结合张某某的伤情,本院认定张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但实际向张某某发放的日工资为20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日工资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现张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200元×21.75天×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经张某某申请,昆明某乙公司与张某某于2024年3月9日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147294元(8183元×18个月),现张某某自愿按144414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414元。综上,张某某主张昆明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共计19203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焦点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健康权(民事侵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张某某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后,因昆明某乙公司不服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元劳人仲案字〔2025〕第2号《仲裁裁决书》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张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昆明某乙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张某某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并不要求某甲公司、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陈述其保留在今后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另行主张的权利。某甲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昆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李某某对本工伤保险待遇中张某某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5,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民事侵权纠纷,某甲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昆明某乙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李某某一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9日解除; 二、由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护理费12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共计192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明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