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003民初1494号
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敢壮大道西侧定律物流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73568元,诉讼费4202元(原和解协议确认费用),合计47777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73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2025年5月23日的损失为21396元(473568*3.45%/365*478);三、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394元、保全费3016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上金额暂计至2025年5月23日为:49916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宜良工业园区产业孵化基地配套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方、层板、跳板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了《木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材料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材料总价款为1703568元。但被告未被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73568元、诉讼费4202元,并对付款日期、逾期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和解协议》及《民法典》规定,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判如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货款本金473568元无异议,但不应承担4202元诉讼费,该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关非是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原告如以473568元为基数,利息应当从2024年5月31日起,而非2024年2月1日起。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木材材料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因承建“宜良工业园区产业孵化基地配套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方、层板、跳板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了《木材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3-048)》,合同对采购材料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对账结算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材料总价款为1703568元,被告指定验收人朱某及其他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未被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73568元、诉讼费4202元,并对付款日期、逾期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补充提交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和解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后,被告发送电子版《和解协议》给原告,但未将《和解协议》原件寄回给原告;5.《付款明细》《发票明细及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123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473568元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6.《诉讼法缴费凭证》《保全费缴费凭证》《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4394元、保全费3016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综合分析后予以采纳,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2025)桂1003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资产。申请保全费30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木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568元,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原告请求逾期付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起始时间应为200000元自2024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余额273568元自202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虽然在《和解协议》约定诉讼费420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未产生该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全保险费1500元,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568元;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LPR),从202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以273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LPR),从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
三、驳回原告百色市田阳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8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94元,申请保全费3016元,合计7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