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683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团树村民委员会新地方村民小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万和家园翠园商业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7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34700元;2.判决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34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暂计至2025年9月1日为17066.27元】合计:251766.27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2日至2023年6月30日,
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运输服务工作。被告完成运输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2021年10月2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运费共计364700元,已付金额为130000元,欠付2347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对欠付运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过磅单、结算单予以证实,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定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运输费支付时间无约定,双方结算的时间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30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34700元及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利息,以实际尚欠运输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