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华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4民初1430号 原告:***,女,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中卫59幢11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7********。 被告: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街道管理处卫城社区居委会滇池卫城H3-2区尚层10幢1单元6-7层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3701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新兴社区玉带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7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劳务公司)、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投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华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裁决书。2.判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损失4462.61元+626.25元=5088.86元。3.判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医疗待遇损失4500元。4.判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损失55508.91元。5.判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16756.8元。6.判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仲裁裁决以社会保险费仅处于欠缴状态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实质是“赔偿损失”之争,而非“征缴社保”之诉。***的核心诉请,并非要求仲裁委责令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补缴社保费(该请求确属行政部门职权),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赔偿给***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生育费、无法领取的生育津贴等),该争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生育费、生育津贴等损失,系因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非简单驳回。医疗费相关规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21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从怀孕开始到产假结束期间因生育引起的规定并发症的住院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不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全自费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规定的并发症有异位妊娠(宫外孕)、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各种原因引起的产前、产中或产后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重度产褥感染。生育费相关规定,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昆医保[2024]41号第十条顺产2500元,产前检查1000元,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给予1000元生育营养补助。生育津贴相关规定,昆明市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行办法,昆政发[2017]34号第七条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为基数,按照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天数计发,由用人单位统一领取。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缴费基数(元)÷30(天)×假期天数。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本通知自2024年7月17日起执行)。第八条职工领取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天数计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统一领取。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2.仲裁委混淆了行政程序与民事赔偿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政程序,旨在赋予征收机构行政强制权,该规定并不排斥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就用人单位不缴社保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仲裁裁决以行政征收条款排除司法救济渠道,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应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与华康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建投六公司工作,工资由建投六公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建投六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工资发放方,对其派遣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负有监督和保障责任,其与华康劳务公司共同导致了***权益受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未对此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之间的内部费用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对抗其对***应承担的法定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如华康劳务公司所称,其欠缴社保系因建投六公司拖欠相关费用所致,该理由也仅为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与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分别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实际用工关系,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依法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追偿或责任划分问题,应另案解决,与***请求的损害赔偿无关。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特别说明。虽然经济补偿金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该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恳请贵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至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仲裁裁决未能体现公平原则。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作为专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长期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以程序理由驳回***诉请,使***无法获得救济,客观上纵容了违法用工行为,未能体现劳动争议处理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为1259.14元,其另明确放弃经济补偿金16756.80元的权利主张。 华康劳务公司辩称,华康劳务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华康劳务公司不认可第2项诉请即医疗费用损失及第4项诉请即生育津贴的主张,生育津贴应当按照华康劳务公司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4306元进行计算。 建投六公司辩称,***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是与华康劳务公司签订,***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华康劳务公司书面代发工资委托协议系委托其公司对***的工资进行代发,所以其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其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一、身份证,以证明***的身份情况; 证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的经营信息; 证三、银行工资流水,以证明实际工资支付情况; 证四、个税缴纳记录,以证明***2024年的实际月收入及个税缴纳情况; 证五、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华康劳务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情况; 证六、医疗记录,以证明***因妊娠期高血压住院而产生的生育费用,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发票; 证七、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社保断缴无法报销医疗费、生育费、生育津贴的情况; 证八、医保服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官网),以证明其生病住院的医疗费报销比例。 经质证,华康劳务公司对证一、证二、证三、证五、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提出***的工资是建投六公司代其公司支付,另对证七说明,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其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对***提前说明社保基数为4306元。对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月收入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对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质证,建投六公司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三、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另说明***的工资是华康劳务公司代发,***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因***生育期间是带薪休假,所以不存在绩效工资。对证五、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核实后采纳。对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华康劳务公司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一、职工生育津贴结算表,以证明华康劳务公司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340.79元; 证二、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可报销金额的情况说明(申请法院调取),以证明因***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事宜提供依据,以便法院依法依规处理***的生育保险待遇问题。 经质证,***对华康劳务公司所举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是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而***的生育时间是2025年4月,华康劳务公司应提交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对证二情况说明中的第一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中的第二项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月平均工资没有计算依据。 经质证,建投六公司对华康劳务公司所举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建投六公司针对其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一、代发工资委托协议、银行流水,以证明***与建投六公司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工资为华康劳务公司委托建投六公司代为发放; 证二、云南省医疗保障医保结算单、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外包二2025年5-8月社保明细,以证明医保报销比例的85%不是总额的85%,而是其中部分的85%及证明***在生育产假期间的社会保险社保明细的个人缴纳部分1778.08元是由个人缴纳。生育津贴已经含费用,所以个人缴纳部分1778.08元要从生育津贴里扣除。 经质证,***对建投六公司所举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一、***出院时已请求医院尝试办理医保报销,但因医保欠缴未能办理成功,且当时已咨询医院是否可以帮忙计算医保能报销多少,医院提出是由系统自动计算,要办理成功才能知道,医院无法计算。后续也通过12345热线咨询过医保局,其业务人员告知报销金额由系统计算,医保局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系因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提供证据属于客观原因。二、本次诉讼不包含社保缴纳,若增加社保缴纳,则***需要增加拖欠至今社保未缴纳的相关诉讼事项。 华康劳务公司对建投六公司所举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为进一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情况,202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进行调查核实,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本院另调取了《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昆医保通〔2024〕41号一份。 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根据云政办发(2011)121号文件16条规定,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即5357.25-3558.48=1798.77,1798.77×70%=1259.14,医疗损失费共计1259.14+3558.48=4817.62,对《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昆医保通〔2024〕4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质证,华康劳务公司对情况说明及《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昆医保通〔2024〕4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建投六公司对情况说明及《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昆医保通〔2024〕41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康劳务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建投六公司于1981年6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1月1日***与华康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年,2024年12月19日***与华康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年,至2026年止。合同签订后,华康劳务公司派遣***到建投六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资料员。工作期间,***工资由华康劳务公司委托建投六公司代为发放,社会保险由华康劳务公司缴纳。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18日***工资发放情况为:2023年1月20日发放工资5626.77元、2023年5月30日发放工资5626.76元、2023年9月28日发放工资12063.18元、2023年12月14日发放工资5645.99元、2023年12月28日发放工资13791.98元、2024年1月2日发放工资5545.99元、2024年2月8日发放工资5546.99元、2024年2月8日发放工资11392元、2024年8月16日发放工资10992.83元、2024年9月24日发放工资10739.64元、2024年12月17日发放工资10433.51元、2024年12月25日发放工资27554.30元、2025年1月8日发放工资12644.36元、2025年4月29日发放工资15743.45元、2025年6月27日发放工资1026.48元。诉讼过程中,***自述2023年1月20日、2023年5月30日发放的工资系昆明昱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代为建投六公司进行发放,工资发放中有几个月存在一并发放的情况,其申请仲裁后于2025年7月31日建投六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11122.86元,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另一致认可2025年4月***生育子女,其休产假天数共计158天,2025年7月30日***离职,与华康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自2024年1月始华康劳务公司未再为***缴纳社会保险,***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处于断缴状态。后,华康劳务公司于2025年5月、6月、7月、8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金额合计4669.84元。2025年7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华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华康劳务公司、第三人建投六公司支付因社保未及时缴纳,无法使用的住院费用4462.61元(已扣除个人自费部分),生育医疗待遇45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华康劳务公司及第三人建投六公司因社保未及时缴纳,无法领取的生育津贴费用55508.91元。以上费用共计75649.18元。2025年8月22日,华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处于欠缴状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本委受案范围,本委不作处理。”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9日***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为:1.重度子痫前期2.妊娠期发生的糖尿病3.脐带绕颈一周……入院情况为:产妇因“停经8月余,发现血压升高18天。”因此次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357.25元(该费用包含医保应承担费用)。另,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保服务(官网)中载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住院支付比例为85%。 2025年10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障局出具了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可报销金额的情况说明,载明:“***……原系我区参保职工,其2025年4月发生生育住院时,因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昆明市生育保险报销标准进行测算,***此次生育所享受的待遇如下:1、顺产生育医疗费4500元。(含生育医疗包干费:2500元;产检费:1000元,产后营养补助费:1000元)2、158天生育津贴:24247.36元(参保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603.93元/30天*158天)以上两项合计报销金额为28747.36元。特此说明2025年10月27日”。诉讼过程中,***、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对生育医疗待遇4500元均不持异议,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另对情况说明中参保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603.93元/30天予以认可。 2025年11月13日,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身份证号码……经医保系统查询:2024年3月至2025年7月期间未发现职工生育保险缴费记录,不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医疗保障制度筹资及待遇政策实施细则(2021年版)的通知》(昆医保通〔2022〕8号)规定,***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9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5357.25元,模拟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58.48元。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用5357.25元,其中全自费0元,乙类药品116.01元、乙类检查和治疗1464元、甲类检查和治疗3084.24元、耗材(进口)693元。计算公式:1.政策范围内费用=5357.25元-(116.01*5%)-(1464*10%)-(693*20%)=5066.45元。2.医保基本统筹支付=(5066.45-880)*85%=3558.48元。”另经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昆医保通〔2024〕41号《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其中内容为:“……(一)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核算……”。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撤销华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7月23日,***作为申请人向华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8月22日,华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不服华劳人仲案字〔202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因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支付其医疗费508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属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系妊娠期间发生糖尿病、血压升高等疾病于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9日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系国家三级甲等医院,该院医保服务中明确载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住院支付比例为8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华康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2024年1月始至2025年4月期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致***社会保险处于断缴状态,给***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自2025年3月24日至2025年3月29日入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按照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险中心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医保基本统筹支付3558.48元的计算结果予以认定和支持。对***提出还应再由生育保险基金补助70%即1259.14元,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且依据昆医保通〔2024〕41号《昆明市医疗保障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执行规程的通知》的内容情况,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支付其生育医疗待遇4500元。诉讼过程中,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对***主张的生育医疗待遇4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连带赔偿其生育津贴损失55508.91元。本案中,***因生育产生休假共计158天,诉讼过程中,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对该产假天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依据2025年10月27日昆明市西山区医疗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可报销金额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参保单位上年度即202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3.93元/30天,现***未能举证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生育产生的生育津贴标准应按4603.9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计算,***生育津贴费用应为24247.36元(4603.93元÷30天×158天),对***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合法有据且成立部分。华康劳务公司、建投六公司提出生育津贴标准应按4603.93元/30天为基数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建投六公司提出***应承担的个人未缴纳部分即1778.08元应从生育津贴中予以扣减,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予采纳。另,经本院释明,***明确因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其放弃该项权利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58.48元、生育医疗待遇4500元、生育津贴费用24247.36元,合计3230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云南华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