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301民初103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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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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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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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毛某某。(未到庭)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系总公司员工),男,1988年10月6日生,现住玉溪市江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6978.80元,并以176978.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建筑工程踢脚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地址为:怒江州兰坪县××栋××,指定验收人:张某某;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潮板、踢脚线等产品截止到2019年11月10日合计价款为426978.80元,截止到2022年3月4日尚欠176978.8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二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因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只有材料员一个人的签字,并且该材料员已经于2023年辞职,被告已经无法进行核实。
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筑工程踢脚线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1.原告和某丙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某丙公司的对接人是其材料员张某某,之后原告与张某某对接结算,原告应收货款为426978.80元,截止2022年3月4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76978.80元;2.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对账单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上只有材料员的签字,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件,应当还需要材料员、项目经理等多人的签字确认,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没有书面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截止2022年3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6978.80元,因此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2年3月4日,本院酌定对账后给予被告某丙公司30天的准备时间,即自2022年4月3日前未支付视为逾期,自2022年4月4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应先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内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不足以支付的,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76978.80元及其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76978.80元及其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踢脚线材料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为实现自己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某丙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实现自己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76978.80元及其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
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