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02民初5799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160426.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银行间拆借利率年化3.7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西双版纳天瑞万象城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PVC、PPR等管材用于该项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2日共向被告交付160426.87元的PVC、PPR等管材。被告收货后,由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签字确认××段***的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应付款项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年利率3.1%计算(原告起诉时的LPR)。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货单、销售单没有被告盖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160426.87元和2024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青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