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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03民初120号 原告:玉溪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云南建投昭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新平分公司、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审查本案与(2024)云0403民初512号案件存在关联,且须以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4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玉溪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402831.7元;2.判令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玉溪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10月25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为115146.34元);3.判令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若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款项,则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玉溪某某公司支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10517978.0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5日,案外人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项目为:年产15万吨纳米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项目,另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进行了项目的新增、支付方式的变更。之后,被告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继承某戊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债权和义务,另外还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供货完毕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产生的混凝土款项共计10427723元。因被告某丙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23年7月21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抵协议》,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将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10402831.7元债权转给了原告,以抵消其对原告的相应金额债务,并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履行通知债务人(某乙公司)的义务。之后,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用于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被告某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2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进行了付款计划的商谈。2023年11月1日,原告针对商谈的未尽事宜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但被告某乙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案涉的一系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款项已经经过了结算及确认,三方当事人已于2023年10月25日对付款的方式进行了商谈,且原告也针对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过《工作联系函》,可见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收到了其债务转移的通知,其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时即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其未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反而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拖延款项的支付,其应当对相应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若被告某丙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款项时,则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货款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新平分公司在其公司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进行全额的债权转移,其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混凝土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签署之日成立且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时,虽然存在部分债权未到期的情形,但不影响债权的效力及转让了10402831.7元的事实认定。某乙公司在接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后仍然就涉案项目于2024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已成客观事实,该100万元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不承担对应的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本次债权转让行为系基于某乙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转让为原告与混凝土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的转让及通知债务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混凝土公司仅承担收到100万元的支付责任。 原告及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需方)与通海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项目为年产15万吨纳米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项目,数量暂定2万立方米,暂估金额577.55万元,合作期限暂定自2022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交货地点以甲方通知为准;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以《混凝土采购结算书》作为货款支付依据,甲方原则上在收到施工方款项后次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5%,次月支付不足75%,供货之日起季度末综合付款比例不低于75%,剩余25%尾款支付商票或抵房,甲方付款比例不超过施工方实际付款比例,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进行了项目的新增、支付方式的变更。之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承继方)、某戊公司(乙方,卖方)、原告某甲公司(丙方继承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原告继承某戊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债权和义务,并还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调整。供货完毕后,截至2023年10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产生的混凝土款共计10427723元。 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发包人为云南某丁公司,工程名称为年产15万吨纳米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项目)建筑工程供应混凝土,本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暂估约81000m3,总价款2633.3万元,该数量为概算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结算方式混凝土每月结算,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不低于30%货款,2023年9月30日内支付至70%货款,剩余尾款在2024年春节前无息支付,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完毕后,截至2023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产生的混凝土款共计10979956.7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24年2月9日支付100万元给某丙公司。 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后,供应给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建的年产15万吨纳米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项目,由此,某乙公司欠某丙公司混凝土款,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2023年7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抵协议》,载明“一、债权债务确认:1.截至2023年5月20日,甲方欠乙方年产15万吨纳米磷酸铁锂正极材料生产项目混凝土款10354778元;2.截至2023年5月20日,云南某甲公司欠甲方混凝土货款10402831.7元;3.甲方保证云南某甲公司欠甲方混凝土货款所欠款项无争议且合法合规;二、债权债务转抵:甲方将对云南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10402831.7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10354778元抵销甲方对乙方的10354778元债务,剩余48053.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三、各方需履行的转抵手续;四、生效及其他:1.该债权转让事宜由甲方通知云南某甲公司,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债权转让无效,则甲方构成违约等”之后,某丙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某乙公司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5日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混凝土,某乙公司欠某丙公司混凝土款,形成了二个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7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抵协议》,载明“甲方将对云南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10402831.7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10354778元抵销甲方对乙方的10354778元债务,剩余48053.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由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成了债权转移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抵协议》,约定将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以抵消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首先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债权转移时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履行给付债务期限尚未到期,但至本案庭审时已逾给付期限,第三该债权转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受让人某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且某丙公司已对某乙公司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由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在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后,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402831.7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债权债务转抵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根据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结算方式混凝土每月结算,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不低于30%货款,2023年9月30日内支付至70%货款,剩余尾款在2024年春节前无息支付的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加计40%较为妥当。由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并非真正的债权债务转让,某乙公司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案涉款项时,则由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而系债务的承担主体,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23年7月2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抵协议》,在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9日仍然接收某乙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混凝土款,此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某丙公司应当就该100万元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某丙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先由某丙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玉溪某某公司货款9402831.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玉溪某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支付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足以承担部分,由云南某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玉溪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4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8208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共同负担424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9000、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