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41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机场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万和家园翠园商业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74P。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男,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滇六建2021-FQ路-06《会场布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86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369.89元;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滇六建2021-FQ路-06的《会场布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2021年6月5日安全生产月活动举办相关事宜,合同总价为含税总价118677元,付款方式为活动完成经甲方对物料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甲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5日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月活动举办相关事宜。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86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完成案涉活动后,活动过程中使用的物料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经过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场布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主张解除《会场布置服务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服务费1186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应付款项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369.8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涉活动使用的物料虽然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物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滇六建2021-FQ路-06《会场布置服务合同》;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服务费118677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236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计1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