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342号
原告:某某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经营者: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营部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233.4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9233.42元为计算基础从202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17365.93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26599.35元。2025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330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23305元为计算基础从202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按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43433.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66783.2元。202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元蔓高速公路沿线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合同金额为146万元,后原告完成供货,双方于2022年10月23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933305元。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次月按上月对账金额70%支付货款;剩余30%尾款在项目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单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即被告应当于2022年10月23日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即653313.5元,在2023年4月22日前支付剩余的30%即279991.5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209233.4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不合理性,首先,原告主张的货款523305元,其中314071.58元,玉溪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某某营部三方于2023年签订《玉溪工程抵房协议》,协议中第八条约定明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公司有权利直接从六公司所欠荣红公司工程款项中合计扣减金额1363127元作为荣红公司购买该房屋的房款,针对本协议涉及的以房抵款的金额1363127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公司与荣红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荣红公司不再对六公司享有该笔债权”。故,荣红公司不再对314071.58元享有债权。该协议已生效,协议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签署,任何一方无权解除”,现该协议并未解除,也并未如原告所述已作废,该协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另外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票据管理约定,乙方供货后,根据当月双方确认的《送料单》《对账单》开具全额发票,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付货款,截止开庭之日,被答辩人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主张的《材料采购合同》内我公司应支付货款52330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合同中并未约定,无法律依据,且律师费也非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玉溪市元蔓高速公路沿线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料。合同金额为146万元,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次月按上月对帐金额70%支付货款;剩余30%尾款在项目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单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后原告完成供货,双方于2022年10月23日完成结算,签订《材料采购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33305元,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209233.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233.42元,被告对于金额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2022年10月23日的《材料采购结算单》备注“最终结算以此为据,供货过程中所开送料单、对账单作为过程结算依据。本结算书签订后,之前延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利息不再追究”,以及《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之约定,确定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4月24日起算。双方的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当月即202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1%上浮50%即4.65%自2023年4月2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立案时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营部货款209233.4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自202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