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301民初834号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负责人:毛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女,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247.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兔峨乡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所需而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租赁机械、合同价格及计价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供应租赁物,但三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80000.00元。因三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247.00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三被告都不予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于2022年9月26日办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355348.12元,已付金额248750.00元,欠付金额106598.12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80000.00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原告计算欠款金额的依据为过程结算单,2022年8月31日签订的过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28750.00元。2022年9月26日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认可,结算金额355348.12元,结算中注明“最终结算以此为据,租赁过程中所开的发料单、收料单、对账单作为过程结算依据,本结算书签订后,之前迟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利息不再追究。”。综上双方结算金额应当以最终结算金额355348.12元,已付248750.00元,欠款金额应当为106598.12元。二、对利息存在争议。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其次原告要求按照LPR两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利率应当按LPR计算,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计算。三、诉讼费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首先,被答辩人需证明保全费等已实际产生,其次保全费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开支。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判决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难度,即答辩人一方的某些行为,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本案显然不适用该情形,答辩人是正常经营的国有企业,不存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情形,被答辩人滥用保全,应自行承担保全费。最后双方并未就以上费用承担进行过约定。综上,诉讼费根据胜败诉比例承担,不同意承担保全费等。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报停通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拟证明:租赁物报停时间所产生的租金;
证据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诉讼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经质证,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对《建筑工程服务合同》《报停通知》、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无异议,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只是过程结算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最终结算单以我方提供的结算单为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只是加盖某丁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某丁公司对《建筑工程服务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报停通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的项目章属于资料章,并不能办理结算,某丁公司是项目集团的总承包方,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是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和原告签的合同,也由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进行结算,与某丁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滥用某丁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准许用项目章进行结算,结算签字是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怒江公司人员,被告某丁公司没有签字;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认可,但是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审批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拟证明:2022年9月26日结算审批完成,结算日期应该为2022年9月26日,双方结算金额为355,348.12元。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及怒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上才是过程结算,因双方提交的证据中租赁物使用起始时间相同,差别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是截止到2022年6月2日,从时间上看存在相互延续的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字人员经办人是***、项目核算员是***,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也是该三人,两份证据签字是该三人,某丙公司对《报停通知》认可,设备是8月31日停止使用的,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真实证明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被告某丁公司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及怒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建筑工程服务合同》《报停通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诉讼费和保全费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保全担保费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审批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但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短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的起止时间,故对被告某丙公司及怒江分公司主张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兔峨乡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服务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租赁机械、合同价格及计价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约供应租赁物6012塔式起重机一台。2022年8月28日,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停包通知》,与此同时加盖了某丁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资料专用章,通知租赁的6012塔式起重机一台定于2022年8月31日停止使用。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核算员***、机械设备员***三人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合同编号为20××××250、20××××250(续签)租赁的6012塔式起重机一台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合计428750.00元,已经支付了248750.00元,未支付180000.00元,并约定于2022年11月15日付款8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人签字确认后,并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上加盖了某丁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但项目经理***、核算员***、机械设备员***并非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欠款1800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服务合同》及续签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2年8月31日案涉租赁物报停后,某乙公司应当按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内容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因双方对已付的租赁费248750.00元无异议,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80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2023年1月1日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但主张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即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673.25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为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其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未提出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报停通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加盖有某丁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无该公司的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且某甲公司不能够证明盖章人员系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山某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00元,并支付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673.25元);
二、驳回原告保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已减半)、保全费1547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