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0921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
。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8486.24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656536.4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林塘社区2期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小区通道等的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乙方每月将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开具全额发票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70%(以云南某丙公司每月专项支付资金下浮15%进行支付)进行支付.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好分包工程结算手续,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工程款95%后30天内无息支付至95%,剩余款项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甲方收到剩余款项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最终审计,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签署了《昆明高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林塘社区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金额31425846.24元。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通过《关于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林塘社区2期建设项目委托支付申请的函》确认欠付工程款9284486.24元,且此剩余工程款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608486.24元。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方及被告二2020年10月29日签署的委托支付申请的函,其本质是债务转移,该委托支付申请函由三方盖章,债务转移成立,我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委托支付申请的函不构成债务加入,案涉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实体上的转移,从形式上,付款人并未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订立过债务加入和债务转让合同,从内容上看,付款人仅系受债务人的委托向债权人支付款项,并未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而主动加入,没有主动加入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2.委托付款关系仅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支付申请的函是基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委托支付申请的函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付款人与债权人形成独立的一个合同关系,仅证明债务人、付款人已将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送达并告知债权人。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起的诉讼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于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分包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林塘社区2期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小区通道、综合管网工程等保护层以上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与付款”中约定:“乙方每月将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开具全额发票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70%(以某丙公司每月专项支付资金下浮15%进行支付)进行支付。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好分包工程结算手续,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工程款95%后30天内无息支付至95%,剩余款项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甲方收到剩余款项后无息支付”。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总金额为31425846.24元。2020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发送《关于昆明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林塘社区2期建设项目委托支付申请的函》(以下简称:支付申请函),确认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9284486.24元,该函还载明:“由于项目从进场、实施、验收以及移交时间周期较长,为了简化流程节约时间,现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函,函请贵公司向建设单位某丙公司申请委托直接向公司支付项目剩余款项9284486.24元,之后收款事宜均由我公司直接与某丙公司对接收取,在公司收到全部工程后不再向贵公司收取款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均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同意按上述意见办理。该函之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08486.24元。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义务主体。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支付申请函中载明的内容判断,原被告三方约定的系由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并无被告某丙公司加入债务或者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某丙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在被告某丙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4608486.24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支付申请函的约定对利息的金额认定为以460848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自支付申请函签订支付即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缺乏明确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608486.24元;及支付以460848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