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8民初206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90.94元;2.判令某某六公司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暂计11426.04元;3.判令某某六公司承担***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1-3项145816.98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某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承接了某某六公司发包的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芦笙路及大水井人行道提升改造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2021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签署了《专业分包工程过程结算表》《零星用工记录单》,对***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和所使用的施工机械的台班等进行了确认,某某六公司向***出具了《***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经***催款,某某六公司至今仍拒绝款项的支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等规定,某某六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并应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损失。
某某六公司辩称,对***诉请工程款119390.94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由***垫资完成工程,后来***临时退场后,其工程内容已经包含在某某六公司与第三人富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某某六公司只能向书面合同相对方富强公司支付,且结算工程款是含税价款,***应提供完税发票。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故不认可。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某某六公司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工程过程结算表》《零星用工记录单》《***班组工程量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2021年12月18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经双方结算书面确认为119390.94元;2.***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在结算后,而不是施工开始之日,具有事实依据。某某六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承接了某某六公司发包的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芦笙路及大水井人行道提升改造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即协商确认***退出工程施工。经***及某某六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2月18日共同签署《专业分包工程过程结算表》《零星用工记录单》,并结算签订《***班组工程量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19390.94元(含税),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某某六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结算价款。
本院认为,***与某某六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班组工程量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某某六公司负有按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六公司从结算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某某六公司支付119390.94元(含税)工程款及从2021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利息11426.0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2021年11月22日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因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因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因购买保全担保保险,并不是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9390.94元及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26.04元,合计130816.98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30日起,以119390.94元为本金按3.85%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诉讼保全费111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