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405民初38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项目批量精装修提供设计服务,由被告分四阶段将总计128700元的合同服务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前两个阶段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至第三阶段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施工蓝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阶段的合同价款5148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后双方于2024年6月25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约谈记录表》,约定被告于2024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1480元设计费,在支付完毕后双方关于《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支付51480元设计费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就《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约谈记录表》予以变更,该合同变更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变更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已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1.根据《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需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范及被告的要求,并对设计的适用性、安全性、正确性全面负责。但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不完整施工配合服务、未按约定进行现场指导及未经被告书面验收通过等问题;2.《约谈记录表》不能成为付款依据。《约谈记录表》虽约定被告付款51480元后合同终止,但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是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现原告未举证其已履行施工配合阶段义务,亦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故该《约谈记录表》因缺乏履行基础而无效;3.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被告有权请求下调合同款。另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设计费,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责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城市道路及智能交通体系建设。
2022年5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某项目批量精装修,工程地点为梧州市长洲区,工程规模为本项目精装设计面积为495㎡;2.合同服务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为精装设计单位,负责本项目的精装设计服务工作,具体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加盖公章的《某项目5-13号楼批量精装修设计任务书》,其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蓝图及施工配合。乙方按照合同条款、《任务书》开展工作,并对本项目其他设计方的合理要求进行配合。(2)精装设计面积。①设计面积为75㎡,综合单价为200元/㎡,实核小计为15000元;②设计面积为75㎡,综合单价为60元/㎡,实核小计为4500元,备注为镜像户型制图费;③设计面积为85㎡,综合单价为200元/㎡,实核小计为17000元;④设计面积为85㎡,综合单价为60元/㎡,实核小计为5100元,备注为镜像户型制图费;⑤设计面积为105㎡,综合单价为200元/㎡,实核小计为21000元;⑥设计面积为105㎡,综合单价为60元/㎡,实核小计为6300元,备注为镜像户型制图费;⑦设计面积为110㎡,综合单价为200元/㎡,实核小计为22000元;⑧设计面积为110㎡,综合单价为60元/㎡,实核小计为6600元,备注为镜像户型制图费;⑨设计面积为120㎡,综合单价为200元/㎡,实核小计为24000元;⑩设计面积为120㎡,综合单价为60元/㎡,实核小计为7200元,备注为镜像户型制图费;以上实核小计为128700元。(3)装饰风格为现代简约风格。(4)工程施工限价标准。批量精装修为500元/㎡;3.合同期限。本项目的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止。总价款指精装设计费用与顾问服务费用,含税及随税征收的各项基金和费用;按国家和地方规定乙方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所有按规定工作需要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印刷、晒图、照片、影印、长途电话、电传、邮递、速递、货运;合同约定次数内的差旅费;其他一切与设计服务有关的杂项支出。阶段专指设计进度的方案设计(含创意平面方案设计、概念方案设计深化、效果图方案设计、物料清单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配合阶段。各阶段的设计成果需达到国家相关出图深度规范要求和甲方相关要求,并得到甲方认可后,该阶段方可视作完成;4.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各阶段全部义务,设计成果在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且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及顾问服务费;5.乙方须按本合同文件、《任务书》、工作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约定的时间及时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文件并对设计文件中出现的遗漏、错误及时补充、修改,同时保证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范、规定,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对本项目设计和顾问服务的适用性、安全性、正确行、可实施性、经济合理性和实际呈现效果全面负责。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图纸必须经乙方设计总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乙方每一阶段所提供给甲方的设计图纸均须乙方盖章签发。甲方所提供的设计输入图纸中,若有与国家规范相违背之处,乙方均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并同时提出优化建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放任其存在和发展,不论甲方在任何阶段发现上述问题,乙方均应无条件及时修改、完善设计;6.设计图纸成果要求。本工程总体设计及顾问服务的范围包括精装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以满足政府各阶段报建、甲方审图、各阶段设计和施工要求。并在其它设计顾问进行施工图设计时提供配合,照明需做到灯具布置详图,水电图需做到水电系统图、弱电点位图,全部做到施工蓝图设计阶段。无论硬装、软装,乙方都须在其施工过程中进行巡视和督导,以保证达到设计的效果;7.设计要求。乙方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任务书》进行精装设计(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蓝图设计及施工配合服务等);8.设计进度要求。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三章第3.1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项目《计划书》,《计划书》经甲方书面确认盖章后生效,作为本项目工作进度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依据工作进度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设计任务,提供顾问服务。具体完成时间及完成内容为:(1)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概念方案设计(创意平面方案、概念方案深化),份数为1份,设计周期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5个工作日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2)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效果图方案设计,份数为1份,设计周期为概念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定后10个工作日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3)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材料(物料)清单设计,份数为2份,设计周期为效果图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定后5个工作日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4)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提供材料样板,份数为2份,设计周期为效果图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定后3个工作日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5)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施工图白图设计,份数为2份,设计周期为效果图方案设计经甲方书面确定后10个工作日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6)资料及文件名称为施工图蓝图设计,份数为13份,设计周期为施工图白图设计经甲方书面确定后5个工作日打印寄至工程所在地开发中心;9.本合同项下的设计款为:施工图设计的设计面积为495平方米(结算面积以实际设计面积计算)。单价包干设计费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28700元。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精装设计及顾问服务费用均为单价包干性质,即合同约定的总价及阶段性价格均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任何情况下,上述包干单价均不作调整,乙方不得向甲方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10.付款程序。甲方支付每期款项前,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开票税率为6%(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则税金相应调整,本合同的含税总价亦随之调整,具体税金以实际开具发票时的税率为准进行计算)。甲方的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如下:(1)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费额为2574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2)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为38610元,付费时间为室内方案文件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3)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款额为5148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蓝图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符合设计限价要求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4)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款额为1287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11.付款说明。如果甲方需要对项目分期,则各设计阶段的款项可按分期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再乘以以上约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款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及等额发票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于结算时抵作设计费。乙方在已收悉上一阶段款项时,方开始下阶段的设计工作。若施工图交付满二年,本合同项下工程仍未竣工,则甲方在乙方交图二年后的7日内付清设计费余款;12.提前解约。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相应阶段的费用。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提前终止合同,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乙方正在进行阶段的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因乙方上述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须就甲方损失进行赔偿。
202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载明:“经查实,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合同总价12.87万元,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贵司的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40%,施工蓝图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符合设计限价要求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1480元。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5月6日提交施工图蓝图至贵司,于2023年7月17日向贵司提交请款申请,但贵司至今仍未支付。贵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前按照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1480元。否则,某甲公司将采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该《律师函》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24年6月14日签收。
202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谈,《约谈记录表》载明:“合同类别为设计,约谈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变更及补充,约谈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约谈地点为某甲,约谈单位为某甲公司,约谈项目为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双方约谈达成以下共识和意见:经洽谈某甲公司,该设计单位同意按以下时间支付设计款项,详情如下:2024年9月15日前甲方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51480元,并作为《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的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后该合同双方履行的义务就此结束,某甲公司不得再追究甲方一切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在该《约谈记录表》上加盖了公章。另原告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3年5月6日的《设计图纸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金源悦府批量精装修设计,送达单位为某乙,设计图纸名称为金源悦府批量精装修设计施工图(A3蓝图,8份)、金源悦府批量精装修设计物料表(A4蓝图,8份)、金源悦府批量精装修设计水电图(A3蓝图,8份)。该《设计图纸移交单》上有交接人和签收人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设计图纸移交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已提供服务至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并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前两个阶段的设计费用共64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复印件、《设计图纸移交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约谈记录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即施工图蓝图设计服务,并提供《设计图纸移交单》证明其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谈记录表》的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5148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涉案《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额的约定,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款额为5148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蓝图提交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并符合设计限价要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移交单》不认可,但结合原、被告于2024年9月15日签订的《约谈记录表》中“2024年9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480元,并作为《某项目批量精装修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的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后该合同双方履行的义务就此结束”的内容可知,双方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并对原告完成涉案合同的设计服务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约谈记录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480元,现付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514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约谈记录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