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225号
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凯一支路1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慧明,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4层商城第L4-0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恒,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月6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琦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恒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145元(以2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1月15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此后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我方对尚欠280000元装修工程款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三、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事实认定
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因大锅锅火锅店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9日,双方就已完工的装饰工程签订《结算回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主要有:1、大锅锅火锅店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590000元,乙方(指原告)已按期按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项目交付甲方(指被告)使用,甲方已于2018年5月29日对外正式营业(第一条);2、截至本结算协议签署之日,该装饰工程项目中,甲方总共欠乙方工程款300000元(第二条);3、具体支付时间及应付金额明细如下:2019年1月15日应付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应付8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应付170000元(第三条);4、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第四条)。签订上述结算协议后,被告仅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280000元装修工程款无异议,对原告诉请13000元律师代理费无异议。
判决理由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装修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付清该款给原告。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于法有据,但违约金应以各分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法定利率分段计付为宜。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代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下各分段计算金额合计)[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大锅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少波
人民陪审员  甘小坤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小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