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旭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7民初5327号

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凯一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81482M。

法定代表人:杨景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峰,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和泰科技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2280469K。

法定代表人:卢海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装饰公司”)诉被告广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峰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辉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07969.95元及违约金295473.4元(以607969.9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

准,从2015年5月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日为295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日**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数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除设计变更外,新增的工程部分不应计算到工程量中。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按照编制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次日作为结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没有合同依据。违约金应当从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开始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红日·学府项目红日·学府1-3#楼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HT-XF2013-016,约定乙方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石材、瓷砖、大堂门拉手、大吊灯外)完成红日·学府1-3#楼公共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1-3#楼入户大堂及标准层电梯间装修(除3#楼1单元一楼入户大堂以及2楼精装电梯门厅走道外),1-3#楼负1、2、3层电梯门套;学府入户大堂及标准层水电安装不在合同范围。工程合同款暂定总价为1154815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26.2条工程款支付条件及步骤约定:完成单栋工程量达50%以上,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自乙方提交请款经甲方代表确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楼栋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单栋工程装修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自乙方提交请款经甲方代表确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楼栋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并办完结算,自乙方请款经甲方代表确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工程款,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满且甲乙双方结算无误后,自乙方请款甲方代表确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

次性(无息)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35.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约谈,新增地下室负一层地砖、踢脚线明装、墙面腻子、乳胶漆工程;因设计变更,2#、3#楼含负一层共60层电梯门消防管包管、用水泥预制板2CN厚包砌,负一层不用外贴墙砖处理;因设计变更1、2、3#住宅飘窗第三层共20户装埃特板8厘;新增3号楼1单元地下二层公交配电房做秦刚龙骨埃特板吊顶工程,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约谈记录表》中签字。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约谈,确定因图纸变更新增加2#楼B单元入户大堂窗顶用大新板和埃特板封墙工程、2#楼A单元23层公共电梯间墙面抹灰找平工程、2#楼A单元25层公共电梯间抹灰找平工程,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约谈记录表》中签字。

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约谈,确定增加3#B单元二楼清水样板房走廊打掉厚腻子工程;3#A、B单元3-30层公共部分电梯门走廊防火门墙门补平工程;3#A、B单元、2#楼A、B单元的2-30层公共部分砖砌栏杆顶面打毛工程,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合同约谈记录表》中签字。

因1号楼二楼漏水损坏一楼大堂吊顶,原告重新返工安装一楼大堂吊顶,新增工程费用1200元。原、被告、监理单位代表在《工程联系单》(公司编号:002)上签字确认。

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代表在《工程联系单》(公司编号:004)上签字确认,新增1#楼29层电梯厅新增轻刚龙骨石膏板吊顶(4㎡)工程。

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代表在《红日学府2#、3#号楼增加项目(已完成)》、《红日学府3#号楼增加项目(未做)》处签字确认,增加2#、3#号楼部分工程。

2015年4月14日、15日,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1#楼首层入户大堂精装工程、1#楼第3层标准层单层、1#楼负1层电梯厅精装工程、2#楼2单元大堂精装修工程、2#楼2单元负1层精装工程、2#楼1单元负1层精装工程、2#楼1单元首层大堂精装工程、3#楼1单元负1层装修工程、3#楼1单元首层大堂装修工程、3#楼1单元标准层电梯厅(20层)工程、3#楼2单元首层大堂装修工程、3#楼2单元标准层电梯厅装修工程、1#楼第30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1#-3#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涉及变更、联系单上增加内容)、3#号楼2单元大堂增加项目(合同外)、1#-3#精装修工程(2014年1月14日约谈记录)量方原始记录。

上述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63050.49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建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建铭鉴字【2020】J001号,认定原告投入建设和装修工程费用为126878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日·学府项目红日·学府1-3#楼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RHT-XF2013-016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关于工程款问题,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新增的工程量除因设计变更,不应当计入工程量中。经查,《红日·学府项目红日·学府1-3#楼公共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154815元仅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范围,新增的工程量系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增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被告未提出工程不合格的抗辩,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63050.49元,仍须支付工程款505730.5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未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年。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违约金以505730.5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3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730.5元;

二、被告广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57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广西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834元,鉴定费6855.1元,共计19689.1元(原告广西华辉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67.1,由被告负担1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佳

人民陪审员  罗海云

人民陪审员  卢碧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农燕玲

书 记 员  卢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