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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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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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202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关幼儿园保洁工,住呼和浩���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系***亲属。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申通快递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5.7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14734元、营养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7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167812.7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8时1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在本市赛罕区学苑街巨海城二区南门前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及***驾驶的×××号小轿��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以下简称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大公司,应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赔偿。***为原告垫付了20463元,保险公司应返还垫付部分。被告吉大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车辆的所有人为吉大公司,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辩称,我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天和原告一起被送往医院,并住院半个月,出院后还在吃药治疗,且电动自行车也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门诊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自行车收据。被告***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蒙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463元,其中医院押金2万元,担架、救护车等463元;***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明为被告***垫付费用6310.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18时1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本市赛罕区学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巨海城二区南门前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滑到对面车道又与对向行驶至此处***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剐蹭,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未分道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系被告吉大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蒙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并于当日接受”左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闭合复位髓针内固定术”,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急诊费463元及住院押金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105.7元(住院费27895.70元+门诊费210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8567.7元(20000元+27895.7元+463元+210元)。原告***2017年11月25日支出双拐及绷带费用193元,本院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本院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二次手术费用1.5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3920元(38820元÷251天×90天),误工费为19080元(38820元÷365天×18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自行车损失情况证据,本院对车损数额不予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5725.70元。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驾驶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三、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四、被告的垫付款情况;五、被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按事故比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吉大公司与其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保留份额。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鉴定费2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20元,误工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元等共计11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7467.7元的70%,即47227元,抵扣被告***的垫付款20463元,再加上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应承担的鉴定费1925元,诉讼费1868元为30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赔偿原告***鉴定费1925元(2750元×70%),已计入判决第二项;四、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567.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70217.7元的30%,即2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吉大通信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及***负担1868元(���计入判决第二项),由被告***负担801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O一八年九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