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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嘉兴市南湖区某甲;福瑞达(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270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甲支付拖欠货款21275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3915.58元(以21275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按LPR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13915.58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甲承包***电镀厂建设项目,被告丙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被告丙指示,自2020年3月开始陆续向工地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至2021年7月总计供货557311.3元。2021年1月、2023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44557.5元,结欠货款212753.8元。随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直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允! 被告甲答辩称,被告甲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由被告甲承担相应货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丙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镀厂工地结账明细和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0至2021年期间向***电镀厂工地总计供货557311.3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344557.5元,剩余212753.8元未付。 2.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总计开票544558元,其中开给嘉兴市南湖区***建筑工程队的20万元发票通过***公司承兑支付。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甲根据开票资料向原告支付货款144557.5元。 被告乙质证如下: 证据1:对原告《2021年电镀厂工地结账明细》三性不认可。理由:(1)系原告单方所做,没有被告甲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符合书证规范要求。(2)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中,2021年1月8日由嘉善***建材经营部开给甲的发票和转账记录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系甲与嘉善***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且双方货款两清,与本案无关;其次,2022年1月1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甲的200000.50元发票其真实性尚待查核,甲并没有收到该份发票,更没有核销入账,原告单凭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3)2023年1月5日原告开给嘉兴市南湖区***建筑工程队发票20000元,以及2023年1月18日由嘉兴市***厂支付承兑200000元,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即原告证明了与被告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丙已经承担了部分支付责任。对原告2021年1月4日、6月4日、7月28日与被告丙、***签订的《2021年电镀厂对账单》,其三性待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被告甲并未授权人员以甲名义对外签字确认,“需方付款单位”项下仅仅为“***、丙”两个个人的签字,合同相对方并非甲。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对其中与嘉善***建材经营部有关的发票及付款记录因与本案无关,应当剔除证据序列;对于原告开具给甲的200000.50元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甲并未收到此项发票,也未核销入账,甲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发票的效力。 证据3:予以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嘉兴市南湖区***建筑工程队、嘉兴市***厂、嘉善***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实际与这三个单位无控股、关联的事实。 2.***新材料施工许可证、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证明甲在嘉兴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标准厂房、三期标准厂房整体技术改造项目、及整体技术改造项目原料仓库共三个项目中申报材料、施工材料中均未出现“丙”、“***”名字,原告起诉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建设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需要补充的是嘉善***建材经营部的一个情况,原告可以当庭向法庭出示原告经营者***与嘉善***建材经营者***的户口本,证明双方系父女关系。***是原告经营者***的女儿,她设立的嘉善***建材经营部是***在实际经营。***有其他的正当工作的,并不是经营嘉善***建材经营部的。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记载,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是2020年4月6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11月21日,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的一个供货时间是高度重合,原告的供货时间是从2020年的3月到2021年7月向工地供货,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告丙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结账明细系其自行制作的一张表格,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对账单有被告丙签字确认,被告甲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开给被告甲的发票,被告甲明确表示未收到过,而且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送货金额也不相符,这些发票是否与本案相关,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甲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丙承接了***电镀厂建设项目并挂靠于被告甲。原告应被告丙要求,自2020年3月开始陆续向该项目工地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至2021年7月总计供货557311.3元。2021年1月14,被告甲应被告丙要求支付给原告144557.5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丙又通过嘉兴市***厂(普通合伙)开具承兑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货款344557.5元,尚欠货款212753.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到底是被告甲还是被告丙,即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甲,被告丙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甲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是被告丙,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与被告甲无关。本院认为与原告联系买卖业务的是丙,对账单上签字也是丙,并没有甲的盖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系甲的员工或丙的行为经甲授权,故无法认定丙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也无法认定丙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丙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甲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甲货款2127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75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62284003480********,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