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科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凯路30号天键领航大厦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528891。
法定代表人:李国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科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951484415。
法定代表人:黎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屹,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李延波,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科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检测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延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科德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德检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135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1.一审认定案涉检测费为353839.4元错误,案涉检测费应当为294839.4元。2020年6月8日费用结算表所列的检测费为313200元,根据《委托试验检测合同》的规定,应当打五折后进行收费,但科德检测公司实收检测费为215600元,对检测项目中静载配重吊运检测费118000元(70000元+48000元)不按合同约定打五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结算重大错误,结算行为无效。检测费应当为156600元(313200元打五折),加上2020年5月收费清单表上的检测费138239.4元,世泽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检测费为294839.4元,并不是353839.4元。2.一审没有认定证人吴某向科德检测公司代表人陆青屹支付的10万元为科德检测公司的涉案检测费错误。首先,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证人吴某已依法出庭作证,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向法庭表明其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给陆青屹的10万元是代世泽建设公司支付给科德检测公司涉案检测费,科德检测公司的代理人陆青屹也向法庭明确承认收到了的检测费10万元。其次,一审判决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否认吴某支付的10万元不是案涉检测费更加荒唐至极。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是转入科德检测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吴某在向科德检测公司代表人陆青屹转账是已经明确备注是检测费用,该公司也认可收到了世泽建设公司的10万元检测费,该10万元应当被认定为世泽建设公司支付的检测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不按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就不可以认定事实上收到相关款项的法律事实。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这一基本原则,如果科德检测公司认为其收到证人吴某检测费10万元不是案涉检测费,那么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世泽建设公司从2020年11月1日支付检测费利息和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第一条上诉意见,世泽建设公司已不欠科德检测公司的检测费,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2.即使世泽建设公司尚欠检测费,合同没有约定检测费何时支付,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需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而不是从2020年11月1日支付。3.一审同时判决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只约定违约金并没有约定需支付利息,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法律事实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世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德检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世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延波述称,科德检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延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科德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135520元。二、判令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违约金12384.38元(按检测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合同总金额的5‰/月计算,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7个月,353839.4元×5%×7个月=12384.38元)。三、判令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利息6877.64元(按2021年银行半年贷款利率4.35%的2倍计算,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7个月,135520元×4.35%÷12个月×7个月×2=6877.64)。四、判令世泽建设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世泽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科德检测公司与世泽建设公司签订委托试验检测合同,由科德检测公司对广西外国语学院空港校区(一期)2#宿舍楼工程的建筑材料检验及工程现场检测。该合同约定了检测费用与付款方式,甲方世泽建设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自实际建筑材料检测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科德检测公司提供委托试验检测数量费用清单。2020年10月31日前,乙方提交试验检测数量费用所有费用最终结算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双方在最终结算单上面盖章确认,未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确认后甲方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检测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合同签订后,科德检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检测。后科德检测公司与世泽建设公司双方共同签订广西外国语学院空港校区(一期)2#宿舍楼费用结算单、收费清单,结算单中对检测项目、数量、单价等以表格的形式统计,其中检测项目中静载配重吊运备注不打折,检测费用总计353839.4元。世泽建设公司已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了检测款218319.4元,世泽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汇款至科德检测公司的公司账户,开户银行建行扶绥支行,广西科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账号4500××××1984。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科德检测公司与世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科德检测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广西外国语学院空港校区(一期)2#宿舍楼工程的建筑材料检验及工程现场检测,世泽建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检测费的义务。
关于世泽建设公司尚欠科德检测公司的检测费用问题,双方在收费清单、结算单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中对检测项目、数量、单价等以表格的形式统计,其中检测项目中静载配重吊运备注不打折,涉案工程检测费总价为353839.4元,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后,对于世泽建设公司提出对检测费用有异议应按合同附表收费标准打五折后进行收取检测费用,不予采信。科德检测公司已收到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款218319.4元,尚有135520元未予以支付。世泽建设公司申请吴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吴某于2020年6月17日向陆青屹支付备注“科德检测公司费用”10万元,拟证明世泽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某于2020年6月17日向科德检测公司的项目的代表人陆青屹转检测费10万元,该转款系世泽建设公司对案涉的检测费用的支出,应予以从尚欠的检测费扣除。科德检测公司对吴某该笔转款不予认可,认为该转款是案外人吴某支付另一项目的款项,且与世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付款方式支付检测费用。其中约定付款方式采用转账方式,开户银行建行扶绥支行,广西科德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账号4500××××1984。一审法院综合现有的证据,以及世泽建设公司之前支付科德检测公司付款的方式,对世泽建设公司主张吴某向陆青屹转账10万元应作为世泽公司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的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转账备注内容明确证实系代世泽建设公司的转账,不予采纳,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吴某可以另案另行主张。因此,世泽建设公司目前应当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尚欠的检测费为135520元。世泽建设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科德检测公司诉请世泽建设公司支付检测费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关于欠款违约金的问题。世泽建设公司(甲方)与科德检测公司(乙方)在合同约定“因甲、乙未按本协议条款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2020年10月31日前,乙方提交试验检测数量费用所有费用最终结算单,甲方审核无误后,双方在最终结算单上面盖章确认,未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确认后甲方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检测费。世泽建设公司未按时支付该笔检测费,已经构成违约,但科德检测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即353839.4元×5‰=1769.19元。对科德检测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因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且科德检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交通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李延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李延波作为世泽建设公司的项目代表人,负责与科德检测公司联系,在本案其履行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世泽建设公司承担。故对科德检测公司主张李延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世泽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355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世泽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违约金1769.19元;三、驳回科德检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元,案件保全费1343.9元,共计3141.9元,由世泽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科德检测公司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收费标准,拟证明检测费结算单中第5、6项是不属于打折项目。2.李延波收款回单,证明李延波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李延波将4笔本应用于抵扣检测费用的钱以走公司账户为由转走后并未及时向科德检测公司付款,收费清单以及合同都是由其全权负责,所以其应该负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虽然世泽建设公司与科德检测公司在《建筑工程委托实验检测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世泽建设公司的所有项目检测费用是根据桂建检协[2017]65号文件所列检测收费标准打五折后进行收费,但双方在2020年6月8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单上第5、6项注明不打折,双方公司都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双方都认可该费用。故世泽建设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用未全部按五折进行计算,与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李延波作为世泽建设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在处理收款回单、合同等相关事宜属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科德检测公司也并未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对李延波提起上诉,故对于科德检测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李延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某转给科德检测公司1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检测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委托检测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都应该如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吴某未按约定的方式转款给科德检测公司,在科德检测公司予以否认该款项属于检测费用之后,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吴某代世泽建设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世泽建设公司和科德检测公司订立的检测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科德检测公司依约向世泽建设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双方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表明认可检测费用,世泽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世泽建设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科德检测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世泽建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检测费用,使得科德检测公司失去可期的检测费用的孳息,科德检测公司请求延迟支付检测费用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泽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黄秋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