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279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MA5LB08T34。
 法定代表人:余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185号嘉印象1单元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03528891。
 法定代表人:李国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益新公司)、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世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郑华及其与***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世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世泽公司、***、郑华连带赔偿给益新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885196.6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世泽公司、***、郑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无证据证明***是先与益新公司达成合意,或是先有向益新公司承包的意向,再借用世泽公司的资质”,本案***提供的证据“2017年9月8日,***向世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有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可知,在没有与益新公司接触前,***已经向世泽公司交纳了益新项目投标保证金(见***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说明从一开始就是***在借用世泽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工程地基基础质量不合格,证据充分,无需再经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首先,在***提供的证据(工程签证单及计算表)证明目的中已经自认:“监理、建设、施工三方经过协商一致后对基础工程建设进行了变更,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在开庭过程中也认可对地基基础施工进行了变更。这就说明***施工没有按照益新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虽然其陈述经过益新公司许可,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益新公司和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属于擅自变更设计要求并施工,结果不可能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其次,益新公司虽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这同样是一份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的“三性”去审查证据,而不是根据世泽公司与***、郑华简单陈述“不认可”就否定客观存在的质量不合格事实。益新公司委托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广西境内成立最早且最权威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能否定其检测的结果。另外其检测分为两个部分:基础级配碎石和厂房内地坪厚度,基础级配碎石检测5处,其中4处未做基础级配碎石、1处不达标,足以认定地基基础不合格,一审判决说是3处,认定错误;地坪厚度检测15处,50%以上不达标,一审判决未提。现在检测的点还在,人民法院现场查看就足以确定该检测报告是否真实,没有必要让益新公司再交纳几十万元的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关于依法注销“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有关工作的通知》已经取消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机构入围的法院名册。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该报告。第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当依据各分部检测结果,应当依据最终的验收报告。况且,益新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认可***提供的分部质量验收记录及验收报告。第四,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在第6页确认了益新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在第7页说无法证明检测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又对益新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额,既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就应当对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和后续事宜予以解决,不能单单判决解除就草草结案。虽然益新公司没有就损失申请人民法院鉴定,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地基基础级配碎石没有做,世泽公司、***、郑华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地坪厚度不达标,必然导致益新公司要对地坪拆除重做、地基基础拆除重做的后果,虽然没有做鉴定损失,但是益新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明确提出,关于地基基础和地坪损失,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参照***提交的投标文件确定益新公司重做地基基础和地坪的损失。其他的损失拆除安装设备、金刚砂等有合同可以确定价格,且价款已经支付,已经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拆除地面必然要对地上的设备等拆除。
 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对该部分证据是否采信,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一审判决认为损失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给益新公司。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94条第5项、《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四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91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世泽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和郑华,对益新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益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规定。益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等人的自认,已经足以证明***等人施工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益新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世泽公司、***、郑华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由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损失部分,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投标文件和合同,客观公平公正的确定损失,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不是简单机械的“除了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一概都不认”。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益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世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益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益新公司、***、郑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世泽公司与***、郑华间为转包关系是错误的。
 第一、***、郑华借用世泽公司的资质,以世泽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承包权,从***、郑华介入涉案工程的时间也可证明该事实:2017年9月8日,***将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转至世泽公司(***、郑华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并以世泽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2017年9月l5日,世泽公司中标(纳米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证实),中标当天,***、郑
 华就先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2017年9月18日,纳米公司才与世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26日郑华又将851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至世泽公司(***、郑华提供的转账凭证可证实),由世泽公司代其缴纳。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系列工作的人、财、物运作都是由实际施工人***、郑华支付和投入;第二、世泽公司取得承包权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分步验收以及与纳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等工作都是由***、郑华直接负责并完成,相关文件的原件也全部在***、郑华的手中,世泽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指派项目经理到现场管理,该事实***、郑华在庭审中也明确做了陈述;第三、根据世泽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的约定可知,世泽公司只扣除工程实际造价的l.5%的管理费、以及必须由世泽公司代为缴纳的税费、证件费等费用,其余的全部工程款都归***、郑华所有;最后,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从未就工程款进行过任何结算,世泽公司在收到益新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约定扣除了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其余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了***、郑华(通过代***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以及直接向***转账的方式支付)。
 综上所述,世泽公司与***、郑华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也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因此,***、郑华借用世泽公司名义与纳米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自始无效,而无效的合同无需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泽公司与***、郑华间为转包关系,并判决解除纳米公司与世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世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益新公司的上诉,世泽公司答辩称:一、益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1.益新公司未经验收并于2017年11月18日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法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益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都经过了分部验收且验收合格,益新公司仅凭一份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来证明地基基础不合格,显然证据不足,且该报告连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都没有,检测报告的数据是对厂区周边道路级配碎石厚度进行检测,并不是对地基质量进行的鉴定,且在检测过程中没有通知世泽公司和***、郑华到现场,因此这份检测报告依法不能采信,也无法证实地基基础的质量问题。3.益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益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益新公司的上诉,***、郑华答辩称:益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的法律问题,已经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里确认,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2.益新公司要求郑华、***与世泽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意见与世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世泽公司的上诉,益新公司答辩称:世泽公司提出的关于世泽公司与***系挂靠法律关系,益新公司无异议。关于要求驳回益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益新公司认为分部验收合格不代表整体验收合格,在本案一审中,益新公司不认可世泽公司、***、郑华提交的分部验收合格证明,因该分部验收记录是在***擅自变更地基基础和地坪设计的条件下进行的,世泽公司称分部验收都是***负责,***没有任何资质,因此其作出的分部验收记录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关于损失认定同益新公司的上诉状。
 针对世泽公司的上诉,***、郑华答辩称,关于***、郑华和世泽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在(2020)桂02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世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益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益新公司与世泽公司签订的鹿寨县工业园区年产25万吨500纳米滑石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给益新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885196.61元;2、判令***、郑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世泽公司、***、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公司年产25万吨500纳米滑石粉项目经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建设施工。2017年9月18日,益新公司与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世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由世泽公司承包建设,签约合同价为4256598.9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2017年9月29日,世泽公司与***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世泽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委托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实际造价(结算价)的1.5%向世泽公司交纳管理费;除企业所得税之外的税金由***预缴并承担,企业所得税由世泽公司在业主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扣代缴。在前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9月15日,***与郑华签订了《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上述工程项目。
 2017年9月19日该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益新公司和世泽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鹿寨县科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柳州市鹿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混凝土路基础子部分工程和钢结构子部分工程等进行了分部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8日,益新公司进入涉案工程的厂房安装设备。2018年1月25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工程完工后,***曾通过邮件要求益新公司进行工程规划验收,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世泽公司进行修补和清理,但结果不能达到该公司要求,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3月9日,益新公司单方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厂区周边道路级配碎石层厚度情况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共计检测3点级配碎石层厚度,3点均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设计要求。世泽公司、郑华、***对检测结果均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经该院向益新公司释明应当由其对所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并询问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评估,该公司明确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不申请司法鉴定评估。
 另查,益新公司因本案纠纷曾于2019年7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后该公司以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以(2019)桂0223民初17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益新公司诉请解除与世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首先,应当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世泽公司主张与***、郑华为挂靠关系,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二人借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订立的该合同无效;***、郑华主张与世泽公司为转包关系;而益新公司则诉称合同是与世泽公司订立,在***、郑华起诉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之前并不知道世泽公司与二人之间的转包关系。对此,一方面本案无证据证明***、郑华是先与益新公司达成承包工程的合意,或是先有向益新公司承包工程的意向,再借用世泽公司的资质、名义与***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事实;另一方面,世泽公司参与投标中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之后再与***订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该情形符合世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即非法转包的情形;最后,***与郑华虽于上述两个合同订立之前就承包涉案工程达成合伙协议,但该协议仅为二人内部协议,并不能证明二人与世泽公司以及益新
 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认定,益新公司与世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世泽公司与***订立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而***与郑华订立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因合同基础即***承包工程的行为系违法,该协议亦属无效。对世泽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益新公司以世泽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益新公司诉请赔偿的问题,因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地基基础等质量不合格所依据的证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质量鉴定,无法证明检测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在世泽公司、郑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益新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因此,益新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诉请赔偿,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41元,由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益新公司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厂房内地坪的地基基础级配碎石没有施工,厂房内的地坪厚度不达标。
 世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益新公司在二审才提交该证据,如果采用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则会违反二审终审程序,而且该份证据连最基本的检测人员资质证书都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用。
 ***、郑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益新公司单方委托制作,***、郑华是按照施工图纸和业主、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在2017年11月18日将工程交付给益新公司使用,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益新公司二审还主张其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5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已实际支付安装相关设备的款项,即重新安装造成的损失依据。
 世泽公司质证认为,支付凭证与损失没有关系,仅能证实益新公司对其厂房正常安装相关设备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并导致的损失。
 ***、郑华质证认为,支付凭证是益新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认定为益新公司的损失。到目前为止,该厂房还是原封不动的存在,并没有任何改动。
 益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益新公司与世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相关情况没有查明,即在签订合同之前,世泽公司已经与***、郑华关于借用资质施工益新项目工程进行对接。2.一审法院对地基基础和地坪分部验收工程等同于项目验收合格有误,其他同上诉状。
 世泽公司、***、郑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查明的“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世泽公司进行修补和清理,但结果不能达到该公司要求,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有误,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至向法院起诉要求益新公司支付工程款,***、郑华与世泽公司从未收到益新公司要求对地基进行修补和清理的通知。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益新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对于***、郑
 华以及世泽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从益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致世泽公司《工作联系函》以及6月22日在答复“请尽快做规划验收”的邮件中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到存在的问题来看,都没有涉及到地基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地基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世泽公司进行修补和清理,但结果不能达到该公司要求”有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益新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因该报告缺乏相应资质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益新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益新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述纠正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需要解除合同;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益新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了转包的含义:“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案中,世泽公司与益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世泽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之后世泽公司又与***签订《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完成甲方(世泽公司)与业主(益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的所有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施工、验收工作。”从益新公
 司、世泽公司、***三方分别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转包行为规定的情形,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应为转包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此,益新公司与世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尽管世泽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郑华,仍不影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因世泽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益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益新公司、世泽公司关于世泽公司与***、郑华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双方所举的证据来看:首先,***、郑华举证了《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地基基础设计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变更,举证《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分部验收合格。益新公司认为《工程量签证单》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张广清”无权代表建设单位(益新公司)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签证单》虽然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6.3图纸的修改和补充“图纸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经图纸原设计人及审批部门同意,并由监理人在工程和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将修改后的图纸或补充图纸提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按修改或补充后的图纸施工。”因此,《工程量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应视为已经得到了设计单位的认可。张广清系益新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作为益新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张广清有权作为益新公司的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益新公司还认为分部验收不能等同于项目验收,不能依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且不认可分部验收记录和验收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有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勘察五方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
 标准》(GB50300-2001)关于分部验收的要求,能够初步证明已验收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因此,***、郑华对工程质量合格已完成举证责任。其次,益新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益新公司所举证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既没有相关的检测资质证明,亦缺少了世泽公司、***、郑华的参与,在世泽公司、***、郑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益新公司的主张。而一审法院询问了益新公司是否申请鉴定,益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益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益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新公司和世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4元,由广西***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其已预交的37882元,由广西世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其已预交的37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冰
 审 判 员  古龙盘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