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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6民初19848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835857.5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计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207386.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利息);2.***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0元。 案件事实 一、2016年4月15日,厦门某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某公司总包的厦某大学车库机电项目,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丙方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800000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于某公司总包的厦某大学车库项目。 2016年4月27日,厦门某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转账200000元。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厦门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转账50000元,于2024年2月9日转账100000元。 厦门某有限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讼争借款的资金来源合法、并非银行贷款转借。 厦门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争点分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厦门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借800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现厦门某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抗辩讼争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讼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因厦门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银行流水予以反证,故本院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抗辩其已偿还的20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厦门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亦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款项的归还顺序有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抵充顺序,本院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0月26日,且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厦门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法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至于保全保险费5000元,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5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835331.5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7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07254.7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00元用于抵扣上述利息); 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6元,减半收取计13688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