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仁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新开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1785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1,335.4元;2、判令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7,561,335.4元为基数,按照1LPR的标准从2021年6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7588元);3、判令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退还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将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工程局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将自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的上述项目分包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施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6月11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风琴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20,146,058.04元,已收款为11,090,806.98元,剩余应收款为7,561,335.4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需要等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后才能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且不认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采取鉴定报告第一项意见。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无权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3.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其不认可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采取鉴定报告第一项意见。 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关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竣工审计路面厚度不达标引起质量事故的函件》、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移交接收表(绿化、市政、环卫)》、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凤琴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凤琴路、长流支一路、长流支二路、政府南路、政和路路面工程施工》、《关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竣工审计路面厚度不达标引起质量事故的函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57,120,000元,最终以发包方、承包方、及政府审计认可的审计结果为准。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凤琴路道路建设工程工期12个月。合同第二部分第3.5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分包,确定分包人……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发包人有权从应付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第三部分第3.5条约定,承包人需对本项目非主体、非关键工程施工进行分包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选择分包单位,并将其施工资质、专业施工能力等情况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备案,且并不因此免除承包人对分包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项目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由于承包人施工资质限制、行业管理规定和工艺要求等因素,涉铁、涉高、涉水等工程可由发包人另行委托相关单位组织施工。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部分第1.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防水工程60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8月5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合作方、乙方)签订《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分包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风琴路工程施工,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工程施工。第二条约定,施工总价暂定140,000,000元,最终施工总价为财评计价下浮2.69%后再下浮1%,管理费15%,计算基数为财评价下浮2.69%后再下浮1%的金额。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担保的标准按照本合同价款的5%或甲方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金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且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项目分包、设备、材料供应及租赁合同结算、财务决算均已办理完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全额退还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各类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九条第3款约定,(3)在乙方协助下回收工程款。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代垫资金的义务。第十一条约定,因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业主未支付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或结算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并承担与业主、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和本合同规定的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及代扣代缴等相关费用与甲方办理该工程分包结算;甲方与业主、三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后,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与劳务及专业工程合作方、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设备租赁单位等的结算后,再与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上述结算必须经业主、三公司、甲方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方作为工程最终财务决算的依据。第十三条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等工程质量保修条款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2019年9月3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凤琴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凤琴路工程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施工。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转包或再次分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在工程款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费用和损失。 2019年10月22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凤琴路、长流支一路、长流支二路、政府南路、政和路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凤琴路、长流支一路、长流支二路、政府南路、政和路路面工程施工。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陈述,其虽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但实际是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履约,合同中包含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附言凤琴路履约保证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同日出具收据。 案涉凤琴路道路建设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2020年6月11日竣工验收。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竣工移交接收表载明:凤琴路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移交成都市青白江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移交内容含道路、照明工程,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 2023年11月22日,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三洲路、云顶路西延线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项目经理部向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发函《关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竣工审计路面厚度不达标引起质量事故的函件》,载明:1、政和路建设项目已于8月8日进行内审路面检测,累计共钻孔5出路面厚度,平均厚度在9.14cm,设计要求厚度是12cm,两者相差2.86cm,可允许误差范围应在-0.5cm-1cm范围内,故政和路面厚度检测不合格。2、政府南路项目已于11月20日进行内审现场勘察,因贵单位担心路面厚度不足设计要求,故未在当天进行钻孔检测,另与内审单位相约其他时间进行检测。3、长流支一路和长流二支路已于7月26日进行内审现场勘察,因当时无路面钻孔机械设备,故未在当天进行钻孔检测,另与内审单位相约其他时间进行检测。另于同日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凤琴路建设项目已于10月16日进行内审路面检测,累计共钻孔9处路面厚度,平均厚度在11.2cm,设计要求厚度是16cm,两者相差4.8cm,可允许误差范围为-0.5cm-1cm范围内,故凤琴路面厚度检测不合格。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另通过微信、当面送达的方式将关于不合格的相关函件送达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凤琴路道路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君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选择性意见1:鉴定意见金额为18,652,142.38元(按合格工程资料计算);选择性意见2:鉴定意见金额为18,5024,02.96元(按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C厚度少1cm计算);选择性意见3:鉴定意见金额为18,477,390.03元(按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16C厚度少1cm计算);选择性意见4:鉴定意见金额为18,379,096.34元(按SBS改性沥青玛蹄脂碎石SMA-13和铁红色SBS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CAC-10C厚度少1cm计算)。此次鉴定,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万元。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林某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转账支付记录,拟证明其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了3,996,000元用于委托对外支付工程相关的材料和机械费,现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1,090,806.98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付款记录及发票,拟证明其已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15,105,759.98元。 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陈述,其已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但未完成最终审计,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85%,为此其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文件及支付统计表等。成都某有限公司陈述其已足额支付进度款,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成都某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白江区三洲路西延线建设项目、云顶路西延线建设项目等二十九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禁止分包,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案涉凤琴路项目后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故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项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属无效条款。虽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仅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包含了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从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也是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且施工过程中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均存在代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实际履约的主体为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有权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虽抗辩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凤琴路工程已过质量缺陷期,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在质量缺陷期内提出异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按约支付进度款,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认可成都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选择性意见1:鉴定意见金额为18,652,142.38元(按合格工程资料计算)”计算工程款,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1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6月30日移交投入使用,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抗辩工程路面厚度不达标,但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为2023年11月,早已超过2年质量缺陷期,不具有参考性,若其认为需扣减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故本院采纳选择性意见1即18,652,142.38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称已付款为15,105,759.98元,其中18,953元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其已付款本院确定为15,086,806.98元(15,105,759.98元-18,953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向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3,996,000元,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应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1,335.4元(18,652,142.38元-15,086,806.98元+3,996,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工程价款系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以弥补己方损失而要求对方当事人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性质上属于履约担保。现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履约保证金的担保基础已不存在,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故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400,000元,应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对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1,33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561,33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62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6,729元,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400,000元,由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