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729号之一 原告: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29号741室。 法定代表人:关自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茅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南京古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8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固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