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646号
原告: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金天帝广场110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69552元及利息损失12606元,合计682158元(以66955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3年1月9日利息为12606元,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78648元及利息损失17294元,合计795942元(以778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7日利息为17294元,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承包了西乌素图村排水管网改造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内蒙古洲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宏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购买了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购买者、使用者,并未足额支付案外人材料款,因此案外人于2021年起诉原、被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原告、实际购买者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最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给付案外人材料款660284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民终49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案外人洲宏公司于2022年7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账户资金。该批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使用者均是被告***,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晶安公司无权行使追偿权。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4851号判决载明,基于晶安公司与洲宏公司签订合同,其作为合同一方负有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责任,遂判决“由晶安公司向洲宏公司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宣判。从上述裁判情况看,晶安公司为有关债权债务中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义务人与主体债务人,***仅为有关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而追偿权的行使主体是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或对外承担责任超过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晶安公司并非连带责任人,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二、即便晶安公司与***属于连带责任人,晶安公司也未满足向***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晶安公司本身即为主体债务人,应当对债务承担全部给付责任。退一步讲,如晶安公司与***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人,晶安公司向***行使追偿权需满足如下条件:(一)需履行义务;(二)需因其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三)需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此外,晶安公司如欲行使追偿权,需承担证明其实际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履行部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未满足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时,其无法要求***偿还其向洲宏垫付的费用。三、即使晶安公司向***行使追偿权,也只能要求***偿还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份额,而非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晶安公司证明了其已清偿的债务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的规定,只有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才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因此,晶安公司仅可以要求***偿还超过晶安公司应承担部分份额(案涉材料款及利息的50%以上部分),而不能要求***履行全部清偿责任。综上,晶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晶安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洲宏公司将晶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内0105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为:***作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坝口子新村道路工程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西乌素图村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晶安公司进行施工。晶安公司、***为此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晶安公司向***收取工程实际结算数1.5%的管理费和2.5%的企业所得税。***向晶安公司出具二份“承诺书”,承诺因工程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管理费、售后服务等问题全部由***承担,晶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提供相关真实发票。同日,晶安公司、***还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状》。2020年7月20日,***负责施工的项目需要,向洲宏公司购进水稳砂沥青青砼材料,遂以晶安公司名义与洲宏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三种材料价款为848687元,最终结算数量以晶安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实收为准,***作为指定签收人在合同上签字。供料终止后,***与洲宏公司对实际供料量进行了核对,确定供料价款为860284.82元,双方签订了“2020年结算表”。之后,***先后于2021年2月10日和2021年2月19日二次共向洲宏公司付材料款20万元,剩余至今未付。该院认为,虽然案件涉及晶安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事实,但洲宏公司诉求的基础事实是买卖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晶安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一方应承担合同义务。***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自愿承担责任的抗辩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一、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内蒙古洲宏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660284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晶安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晶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出借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晶安公司明知并允许***就涉案工程对外以晶安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故晶安公司应承担该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晶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其内部法律关系的约定,对外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合理诉求的法律效力。故作出(2021)内01民终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晶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2)内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晶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晶安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洲宏公司申请作出(2022)内0102执344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累计执行晶安公司款项778648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晶安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7786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表明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且其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表明自愿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故对于晶安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77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7864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793元,由原告内蒙古晶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