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8民初66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96年9月6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2号瑞麟轩1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76769816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85964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72917.09元;2、误工费24500元[116.67元/天×(180天+30天)];3、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120+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15)天];6、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34627.76元(32997×17年×24%);8、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8.4元(11383元/年×20年×24%);9、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10、车损10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0元;12、鉴定费4150元,共计361323.25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赔偿292631.2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堡村北海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间接性视神经损伤;5、动眼神经损伤;6、头皮裂伤;7、颈椎骨折;8、骨盆骨折;9、髋臼骨折;10、皮肤挫伤;11、肺损伤;12、肺部感染。住院48天,于2018年6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部CT;3、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4、病情变化及时来诊。我的伤情经申请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7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九级伤残;2、左眼视神经萎缩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九级伤残;又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9]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120日(1人),营养期限120日;2、二次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肆万元(40000元)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赔付先以保险为主,我前期垫付了7万多元。对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7时许,被告***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堡村北海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4、间接性视神经损伤;5、动眼神经损伤;6、头皮裂伤;7、颈椎骨折;8、骨盆骨折;9、髋臼骨折;10、皮肤挫伤;11、肺损伤;12、肺部感染。住院48天,于2018年6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部CT;3、术后三月行颅骨修补;4、病情变化及时来诊。原告的伤情经申请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7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九级伤残;2、左眼视神经萎缩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九级伤残;原告又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9]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120日(1人),营养期限120日;2、二次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肆万元(40000元)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医疗终结期30日。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七万元。到庭当事人除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有争议,对上述其它事实均表示无异。对于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第2项主张误工费24500元[116.67元/天×(180天+30天)],提供张家口史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以及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从受伤5月6日起工资停发。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4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有异议,且对原告的伤情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赔偿,不应该按木工的标准认定,被告认可误工费11520元。
2、原告第3、4、5项主张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120+1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15)天]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48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认可12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认可,认可44天。
3、原告第6项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票据64张,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均是打车的票据,酌情认定200元。
4、原告第7项主张伤残赔偿金134627.76元(32997元×17年×24%),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收入在城镇。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标准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有待查证,认为按照原告的户口本,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5、原告第8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8.4元(11383元/年×20年×24%),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弟弟***的身份证、残疾证、万全区高庙堡乡刘家沟村委会证据以及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岁,其是否有抚养能力有待核实,而且弟弟并不在被抚养人计算的范围内,原告对其弟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6、原告第10项主张车损1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定损金额400元。
7、原告第11项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及鉴定费41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7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张家口史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张家口史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相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从2018年5月起工资停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180天,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30天,故认定误工费24500元[116.67元/天×(180天+30天)]。
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以及营养期均为135天,且原告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天数,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护理费16200元[120元/天×(120+15)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20+15)天]。
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4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48天,且原告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44天,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48天)。
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合议庭酌情认定400元。
5、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4627.76元(32997×17年×24%),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按照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134627.76元。
6、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8.4元(11383元/年×20年×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抚养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弟弟***已成年,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638.4元不予认定。
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及鉴定费4150元,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二次手术费4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受伤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50元予以认定。
8、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要求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定损金额400元,故认定车损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917.09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34627.76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鉴定费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车损400元,以上合计305884.8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得,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他被告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9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05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3462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以上合计301734.85元中的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181334.85元以及鉴定费4150元,共计185484.85元的70%即129839.395元;
三、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250239.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47元,由被告***、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896.79元,由原告***负担8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