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4民初14047号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00727688436778,票据金额7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槐荫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截图、情况说明、追索信息截图、软件购买合同、收货单、网银票据操作视频光盘证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00727688436778,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740000元,收款人为某乙公司,承兑人为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27”。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2020年11月14日某丁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十斗某某有限公司公司,2020年11月14日山西十斗某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1年3月5日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7月4日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临清市某某粮食收购厂,2021年7月8日临清市某某粮食收购厂背书转让给临清市某某加工处,2021年7月8日临清市某某加工处背书转让给临清市某某粮食收购厂,2021年7月26日临清市某某粮食收购厂背书转让给临清市某某加工处,2021年7月26日临清市某某加工处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结果显示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8月2日,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9月、10月多次提示付款,拒付理由均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
2021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21年11月9日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案经指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又被移送到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后某甲公司申请撤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2024)赣1102民初79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提交其与临清市某某加工处签订的《软件购买合同》、收货单证明其与临清市某某加工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于当日提示付款,上饶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拒付,因此,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背书人支付74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甲公司自愿主张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4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550元,均由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