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锦坤机械科技公司;上饶市恒大置业等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311号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德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32A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红岭北路2188号广田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西路金桥国际市场集群3区4、6、8栋18层184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34479418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997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UD57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环镇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228E0G5K。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1年10月14日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载体,向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汇票,票面金额为16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01014744289315,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承兑人为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市华夏石材有限公司湾田分公司。2021年1月21日,长沙市华夏石材有限公司湾田分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21日,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11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汇票在2021年10月14日到期,但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未向原告付款或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利向五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目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四十条亦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故原告应当对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涉案票据金额不符,亦无其他证据如剩余款项的支付凭证、或服务交付凭证、税务发票等证明原告与直接前手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给付了对价,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无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背书行为,隐藏着违法风险。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下属公司,受恒大集团债务危机影响,恒大系公司开具及承兑的汇票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拒付。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因恒大集团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汇票被拒付,导致答辩人流动资金被全面冻结、银行贷款逾期、经营困难,甚至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进入破产重整。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答辩人面临的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中,除了持票人为答辩人的供应商外,大部分均以民间贴现、买卖商票的方式取得汇票。但答辩人并未参与该等票据贴现交易,也非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进行调查取证,要求答辩人对票据贴现行为提供充分证据显然难以实现。虽然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项基本原则,但票据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并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且票据无因性并非绝对的,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则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保护被答辩人的恶意持票行为,让被答辩人在违法行为中获利,既违反“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且势必滋长票贩子的不法行为。答辩人亦恳请贵院慎重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以案明纪。三、原告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并不当然延续至于票据到期后的任何期间,原告未在涉案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未发出提示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对答辩人已丧失了拒付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即原告应当在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十日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但原告仅在2021年10月11日票据到期日前发出过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未予应答的情况下,其应在汇票到期(2021年10月14日)后再次提示付款。可见,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当然延续于票据到期日后的任何期间。另,《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根据该规定与前述事实,原告作为持票人只可向承兑人拒付追索,其已丧失对背书人即答辩人广田公司的拒付追索权利。四、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目前的票据状态“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同时,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对答辩人已丧失追索权利,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票据款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原告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即2023年10月14日,票据目前的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已超两年的法定时效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票据状态,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答辩人仅作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并非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应当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向答辩人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向答辩人发起过任何形式的票据追索,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其他方式将被拒绝事由告知其前手、答辩人或者向答辩人办理过涉案汇票的追索业务。故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对答辩人已丧失追索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要求支付票据款的诉请,属于针对答辩人破产财产的给付之诉,故而答辩人不能对原告进行个别清偿。2023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广田集团管理人;2023年11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清偿日期即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系因申请人破产重整执行之前的事实,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要求支付票据款属于针对答辩人破产财产的给付之诉,即使本案最终查明原告对涉案票据享有真实合法的票据权利,且对答辩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利,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之规定,答辩人也不能对原告进行个别清偿,仅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偿债方案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分配与清偿。同时,利息计算期间应截止至答辩人破产之日即2023年7月20日止,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票据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仅作出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未在六个月内向答辩人进行票据追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433072581202010147442893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显示:票面金额为16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6日,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长沙市华夏石材有限公司湾田分公司;2021年1月21日,案外人长沙市华夏石材有限公司湾田分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月21日,被告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1日由原镇江锦坤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8日,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1日,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线上发出提示付款请求,2021年10月20日仍提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2021年12月27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票据诉讼,后因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恒大集团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为由,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对恒大集团案件的管辖调整,该案又被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由本院立案审理。另查明,2021年7月10日,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镇江市市区范围内户外牌广告咨询服务,咨询费160,000元,由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后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给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支付协议合同对价。再查明,2023年7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3年11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载打印件一份、提示付款结果查询下载打印件一份、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被告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下载打印件一份,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查询信息结果下载打印件(查询日期为2025年2月7日)一份、(2022)粤03破申879号《民事裁定书》、(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案立案时所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资料一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及移送资料一组等证据及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自其前手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且其已提交了与案外人韶关市佰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佐证取得案涉汇票的权利来源依据,故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对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汇票为电子商业汇票,其虽系在汇票到期前提出提示付款申请,但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到期日前予以签收、拒付或回复,基于电子商业汇票具有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故在票据承兑人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仅未签收,而未作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持票人提起付款后,未在规定期间内付款,也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只是对电子汇票管理系统的指令不予应答,导致持票人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获得票据金额,也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此状态为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实质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案涉汇票到期为2021年10月14日,扣除提示付款期10日,应于2021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其对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票据诉讼,即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案涉票据对前手的追索权,故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就案涉票据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已丧失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作为其前手的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及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关于拒付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故本案拒付利息应自案涉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现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已经被裁定执行完毕,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重整期间申报债权,可按照其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但为避免出现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条件优于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造成不良司法导向,故不宜直接判决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且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损失额,依法仅应计算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之日(即2023年7月20日)止。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向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止),但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长沙快驰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万军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德赢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00元,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602010********,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