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沿河北路1002号瑞思大厦B座3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丁湖路南侧恒大御湖庄园项目营销中心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红岭北路2188号广田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向原审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上诉人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立行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错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立行公司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事实上立行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而是仅配合广田公司向劳务班组人员付款,立行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劳务管理,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劳务用工单位,***等班组人员也并非以立行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立行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的劳务分包单位,更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施工单位”。《条例》中有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术语的区分与特指,结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此处规定的“施工单位”指的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单位,不是分包单位(劳务公司)。此外,***班组也并非以立行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因此立行公司并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立行公司和广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班组也并非立行公司招用或者“转包”。事实上是广田公司直接选定***作为施工班组,广田公司安排立行公司签署名义上的分包合同以及班组协议,广田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务分包单位,与***建立实质的法律关系。如果立行公司真的是劳务分包单位,那么应当组织招用劳务人员、实施项目管理、参与劳务费的对账结算,并直接在广田公司重整程序中领受劳务债权对应的现金和股票,而非由***直接领受;***提交的《劳务费支付调解协议》也应当由立行公司来签署。事实上,立行公司仅代广田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广田公司根据***的申请支付劳务费到立行公司账户后,立行公司收取1.4%的管理费之后全部支付给***,没有截留劳务费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在一审答辩中也一直是主张由昌茂龙湖公司与广田公司承担劳务费,可见立行公司不是真正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与其他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立行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劳务管理。因此立行公司不是《条例》所指的“施工单位”,更不是案涉工程真正的劳务分包单位,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判决广田公司承担责任会导致重复清偿,却忽略了判决立行公司承担责任同样会导致重复清偿正是由于***实质上是从广田公司承接劳务,因此***是对广田公司享有劳务债权,因此各方配合签订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劳务班组领受偿债资金、偿债股票账户信息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在其签署的《告知书》中承诺“划转之后,视为本负责人对于劳务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本负责人不再向广田公司、管理人、信托计划、劳务公司等主体提出任何主张”,***领受了其整个班组偿债资源,其劳务债权已清偿完毕,且***承诺其领受偿债资源之后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因偿债资源已全由***领受,并且广田公司管理人员向***清偿了部分债务,即立行公司已配合***、广田公司将对应的偿债资源划转给***。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广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会导致广田公司重复清偿,却忽略了判决立行公司承担责任亦同样会导致重复清偿,一审判决由立行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三、导致本案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建设单位昌茂龙湖公司未向广田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广田公司因此无法向下属班组人员支付工程劳务费用,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昌茂龙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平。《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导致农民工工资欠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建设单位昌茂龙湖公司未能向广田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致使广田公司无法向下属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因此昌茂龙湖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农民工工资。***在答辩中也称昌茂龙湖公司迟迟未结算且曾承诺垫付劳务费,并提交了《劳务费支付调解协议》以证明该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建设单位昌茂龙湖公司是否向广田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而是仅凭“昌茂龙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一理由判决昌茂龙湖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对于立行公司,同样并无证据证明立行公司参与了案涉劳务分包以及欠付劳务费用的事实,但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立行公司承担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并未公正审理本案。此外,若未能查明本案中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哪一主体,仅判决立行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则立行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并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向任一主体追偿。综上,立行公司并非实际的劳务分包单位,***也并非以立行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立行公司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付款责任主体;昌茂龙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广田公司支付工程,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立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单位,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一审答辩时页一直主张是由被上诉人龙湖公司和广田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用。***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费支付调解协议也仅有龙湖公司和广田公司人员签字,龙湖公司加盖公章,我方并没有在该份调解协议中签字。***签署偿债告知书,领受8%的现金清偿后,剩余的92%并非不再进行清偿,而是就广田集团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本案中一审未查明发包方龙湖公司是否向广田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是根据***一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劳务费支付调解协议,广田公司与龙湖公司曾经承诺垫付工人工资,因此,若二审查明昌龙湖公司未向广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立行公司对原审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劳动班组负责人,与原审被告立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负责管理原审原告***的劳务工作,并负责其工资的支付,***从事劳务的项目工地建设单位为昌茂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广田公司因建设单位迟迟未结算,上诉人的劳务债权并未得到清偿,被上诉人无能力向原审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用。因工人讨薪,广田公司和昌茂公司及立行公司均承诺2023年12月30日前垫付劳务费,11月前必须付一笔款给工人。鉴于此,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等农民工作出承诺,将于2023年年底前付清其工资。但遗憾的是,这些努力均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昌茂公司和广田公司未能履行其承诺,导致原审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尽管广田公司称其已经完成破产重组计划,但上诉人目前只清偿了8%的现金,剩余92%仍未落实,上诉人实际清偿的金额远远不足以清偿原审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田公司、昌茂公司、立行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审原告的劳务费。部分同意立行公司补充的意见,因为龙湖公司和广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导致***作为班组负责人没有及时向农民工支付款项,因此广田公司和龙湖公司应当承担先行给付义务,仍然可以从其未付的92%中相应扣除,两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并不会导致其经济损害,也更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及补充意见一致。
***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各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适格责任主体;且案涉工程的劳务债权已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统一处理,并按《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案进行清偿。一、答辩人与各原审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答辩人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答辩人与各原审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二、案涉工程的劳务债权已在答辩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统一处理,并按《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如本案再次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将导致答辩人重复清偿,严重损害答辩人及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2023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答辩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答辩人破产重整期间,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2023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第七,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三)劳务债权”的规定,劳务债权按照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的8%获得现金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之内,一次性全额现金清偿。劳务债权获得8%现金清偿后,剩余92%部分则就广田集团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023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管理人已按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向劳务公司指定班组清偿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债权,后续由管理人继续完成债权分配等遗留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其他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特别是涉及处理破产债权清偿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依据一般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案涉项目的劳务债权已在答辩人破产重处理,如本案中法院依据一般法律规定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将违反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导致答辩人重复清偿,将严重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南昌茂龙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审法院已核实原审原告并非受答辩人雇佣,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劳务法律关系中受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二、劳务关系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不包括劳务关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本案的劳务关系。三、答辩人与深圳广田应付的工程款均如数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在深圳广田终结的破产程序中,并未确认答辩人对深圳广田还存在应付未付的债务。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及证据的举证规则,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6日的利息为96.6元),本息合计80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茂公司系海南恒大御湖庄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昌茂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湖庄园EO2-02地块14#-15#、22#-23#、60#楼室内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发包由广田公司施工,后广田公司与立行公司签订《深圳市立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田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湖庄园EO2-02地块14#-15#、22#-23#、60#楼室内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由立行公司施工。
2020年12月25日,立行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立行公司将海南恒大御湖庄园EO2-02地块14#-15#、22#-23#、60#楼室内大批量精装修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负责施工,人工费暂定为2491455.1元,立行公司按人工费结算总额的1.4%收取固定费用,付款时扣除。协议签订后,***于2021年3月份左右雇佣***等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21年11月份左右完工离场。施工完成后,因***未能足额支付劳务费。2023年6月24日,***与***等人就剩余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等人劳务费共计91657元,其中***劳务费10500元,并承诺于2023年底之前付清。后***分多两次向***支付劳务费合计2500元,至今尚欠8000元。
另查明,2023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广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3年11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第七、债权调整与清偿方案(三)劳务债权”的规定,劳务债权按照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的8%获得现金清偿,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之内,一次性全额现金清偿。劳务债权获得8%现金清偿后,剩余92%部分则就广田集团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023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2024年1月23日,***签署《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劳务班组领受偿债资金、偿债股票账户信息告知书》向广田公司管理人申请受偿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债权,并同意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直接以个人账户领受偿债资源,并承诺“划转之后,视为本负责人对于劳务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本负责人不再向广田公司、管理人、信托计划、劳务公司等主体提出任何主张。在偿债资源划转之前,未出现违反《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本负责人承诺不主动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2024年10月9日,广田公司管理人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直接向***清偿了劳务债权的现金部分共计3517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雇佣***为案涉劳务工程提供劳务,***接受***的监督管理,并向***交付劳务作业成果,***为其发放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主张8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等人结算后,承诺于2023年底前付清,***逾期未支付,确实会造成***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因此***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昌茂公司、广田公司、立行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昌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田公司,昌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昌茂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情形,故***要求昌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立行公司,广田公司与***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是在广田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向广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已按重整计划清偿方案向***清偿了部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其他一般法律规定适用。案涉工程的劳务债权已在广田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统一处理,如在本案再依据一般法律规定判决广田公司承担责任,将违反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导致广田公司重复清偿,将严重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及广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广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立行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立行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立行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要求立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处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昌茂公司、广田公司、立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立行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债务,昌茂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主张昌茂公司、广田公司、立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昌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田公司,广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立行公司,立行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将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雇佣***进场施工,故立行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广田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在广田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就案涉工程劳务费向广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已按重整计划清偿方案向***清偿了部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其他一般法律规定适用。案涉工程的劳务债权已在广田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统一处理,如在本案再依据一般法律规定判决广田公司承担责任,将违反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导致广田公司重复清偿,将严重损害全体破产债权人及广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广田公司对***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而立行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立行公司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立行公司应对***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故***主张昌茂公司、广田公司、立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立行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债务,昌茂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雇佣***进场施工,***与***存在劳务关系,***应向***支付劳务费,故一审认定***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昌茂公司作为建设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立行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应由立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立行公司主张昌茂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立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