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741号
原告:徐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3005.86元及逾期利息37198.65元,以上共计660204.51元(逾期利息以623005.8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利息为37198.65元);2.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徐某承接了某甲公司多个工程项目劳务,自始与某甲公司对接合同,受某甲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并与某甲公司人员结算及对账,和某甲公司有事实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才是付款责任主体;某乙公司只是代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款项,与原告并无事实法律关系,并非真正的债务主体某甲公司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徐某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相关的商务价款等内容均由徐某直接与某甲公司人员洽商确定。由于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资质且某甲公司无法直接向个人支付劳务费,所以才通过某乙公司作为劳务费的付款通道,经由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给徐某。某乙公司从未与徐某有过任何沟通,未参与招用任何劳务人员,也没有组织施工,没有派驻管理人员和项目人员,没有参与竣工结算和对账,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等任何事务。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与徐某签署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是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签署,并未与徐某达成劳务分包的合意,某乙公司也并非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对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徐某在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中所称,某乙公司与徐某是在某甲公司的指示下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徐某申报结算也是与某甲公司员工对接,通过某甲公司的系统进行审批,由某甲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徐某系与某甲公司商务***对接,由***向徐某发送某甲公司系统内截图,在某甲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告知徐某某甲公司重整情况、向徐某发送某甲公司《某某计划》并初步确认徐某等班组人员是否认可某甲公司劳务债权清偿方案,即徐某可以直接向某甲公司申报劳务债权获得清偿。徐某与某乙公司从未有过任何沟通,没有对劳务分包事项、劳务费金额结算事项以及劳务债权的确认有过任何的沟通,某乙公司只是代某甲公司向徐某支付劳务费,徐某明知其系从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在施工现场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与某甲公司人员对接工程结算。某乙公司与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的合意,并无事实法律关系,徐某应直接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债权。二、某甲公司于2024年进入重整程序,目前正在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某某计划有序清偿债务。根据某甲公司某某计划,徐某可直接向某甲公司申报劳务债权并获得清偿2023年11月28日,深圳中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计划》,并终止某某集团重整程序。依照某甲公司某某计划,劳务债权按照债权金额的8%获得一次性全额现金清偿,剩余92%部分则就某某集团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未优先受偿的债权部分通过现金、股票以及信托受益权份额等综合清偿的方式可获得100%清偿。某乙公司仅作为代付通道收取1.4%的税费成本,实际没有任何资金和清偿能力,只有重整后的某甲公司尚有偿付能力。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多个工程项目特别是恒大项目的劳务班组人员均已直接向某甲公司申报劳务债权,并由某甲公司管理人账户直接将款项付至班组人员账户,剩余款项就某甲公司对建设单位某丁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故徐某可尽快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申报债权,经某甲公司管理人核实确认后直接安排现金清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内容合法分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即被告一,在答辩人破产重整期间,被告一已就涉案项目劳务债权向答辩人进行了申报,答辩人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徐某班组)对“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债权金额为628135.77元,债权性质为劳务债权,应当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某某计划进行清偿,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1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9号决定书,决定对某某集团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2023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决定书,决定受理对某某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深圳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计划》(以下简称“某某计划”);2023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某某计划已执行完毕,对于某某集团重整中涉及的向债权人分配偿债资源等遗留事项由某某集团破产管理人继续完成。在答辩人破产重整期间,被告一已就涉案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答辩人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徐某班组)对“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债权金额为628135.77元,债权性质为劳务债权。根据某某计划第七(三)条“(三)劳务债权1.现金清偿劳务债权按照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的8%获得现金清偿,在某某计划执行期限之内,一次性全额现金清偿。2.就某某集团对于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劳务债权获得8%现金清偿后,剩余92%部分则就某某集团对发包方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具体清偿方式如下:(1)就具体工程项目(按照施工合同编号单独确定)所形成的对于某某集团的劳务债权,就某某集团针对该具体项目对于发包方形成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2)劳务债权总额扣除现金清偿金额之后,获得等额的优先受益权份额,即按照劳务债权获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92%等额获得优先受益权份额……待相应应收账款处置所得或优先受偿金额确定之后,未优先受偿的债权部分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获得清偿”的规定,劳务债权按照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的8%获得现金清偿,剩余92%部分获得信托优先受益份额。某某计划十四(一)条规定,“偿债资源的分配1.偿债资金的分配每家债权人以现金方式受偿的债权部分,偿债资金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3.信托受益权的分配按照某某计划规定,应通过信托受益权份额受偿的债权人有权获得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份额,相关债权人应当根据某某计划和受托人的要求,提供信托受益权受让的相关材料并签订受领信托受益权份额的相关文本。”债权人申请按照某某计划清偿的,需根据某某计划的规定提供相应的领受账户信息,逾期未提供相关信息导致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由相关债权人自行承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某某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二需依据某某计划对所有债权进行公平公正的清偿,不得再个别清偿。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涉及的劳务费向答辩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及经答辩人管理人确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原告应依据属于特别法的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而非依据一般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及被告一通过其他方式优先清偿涉案债权,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某某计划的要求。若在本案中再次判决答辩人以其他形式向原告清偿债权或判决被告一直接向其支付款项,将损害答辩人其他全体债权人的权利,有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因被告三非适格被告,且原告非法律意义上认定实际施工人而实为劳务,不能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支付未付工程款623005.86元及逾期利息37198.6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系武汉恒大常青花园六小区北区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自某丙公司处承包位于武汉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六小区北区工地内的武汉**花园**#**#楼精装修工程。
尔后,某甲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T****-JZ·G-0617-F001),约定某甲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
在此期间,某乙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LX****980),约定:1、甲方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外承接劳务工程,对内实行统筹管理。劳务工程下设劳务班组,某某班组是经公司批准的为施工需要临时组建的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受甲方领导、管理和监督。乙方是甲方的员工,依劳动法律关系受甲方管理;又是经甲方依法审查同意的劳务班组经济责任承包人,受本内部承包协议的约束,对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关费用;2、工程名称: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武汉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六小区北区工地内。施工范围:21#楼、24#楼(详细项目内容见附件二《人工费核定表RG-1》);3、甲方对项目实行单独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4、工费暂定总额为6989907.84元(含单程远征车费及住宿费包干补贴)。审定单价为双方确认的人工费报价,人工费用单价为一次性核定,中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赶工费、加班费、误工费、窝工费、返工费等费用或者提高价格:对《人工费核定表RG-1》中未包含的项目,由乙方申请,经甲方或工程发包人审核后办理签证:如有未做的项目,按实扣减相应的费用;乙方应无条件接受施工范围变更的要求;7、甲方按人工费结算总额的1.4%收取固定费用,付款时扣除;8、工程完工经双方及工程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后人工费付至结算总金额97%;甲方直接扣除结算总金额3%作为保修金不予退还,由工程承包人统一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签订前述《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后,徐某组织人员进场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在此期间,某乙公司分多笔向徐某合计转款6267500元。
2023年1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破申879号决定书,决定对某甲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2023年7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决定书,决定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此后,某乙公司将包括案涉徐某班组所施工部分在内的多笔债权向某甲公司管理人进行申报。2023年8月22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向某乙公司出具(2023)债初审字2157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徐某班组所施工部分享有628135.77元劳务费债权。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3破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深圳某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计划》。2023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某某计划已执行完毕,对于某甲公司重整中涉及的向债权人分配偿债资源等遗留事项由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完成。
审理中,某甲公司述称,在其重组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为处理包括案涉劳务债权在内的债权,经过其与包括某乙公司等劳务分包单位协商,共同协调人员与劳务班组各负责人进行对接,并由某乙公司指定相应劳务班组直接向某甲公司领受本应由被告某乙公司领受的债权后,某甲公司可以将相应的偿债资源直接划转给班组负责人。故在某某计划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遂委派其商务人员***直接与徐某进行过对接。***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徐某发送一份名为《安徽片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流程管理》的PDF文件,显示案涉《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LX****980)项下劳务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结算价为7096559.48元,已付进度款6267500元,3%保修款200923.71元,其他应扣款5129.92元,应付余款为623005.86元,该流程于2022年9月29日审批完成。
因徐某未能收回剩余工程款,亦不认可某甲公司的重整清偿方案,遂诉至本院。双方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徐某、被告某乙公司均述称,被告某乙公司系受被告某甲公司的指示与原告徐某签订案涉协议书,并实际由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包括徐某在内的各班组进行施工以及办理结算、付款等。被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系受被告某甲公司的指示与徐某签订该份《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在履约期间多次以自身名下的账户向原告徐某转款,以及被告某乙公司就原告徐某所施工部分剩余款项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某乙公司,其主张实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徐某通过签订名为“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此自被告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筑业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法定资质,而被告某乙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上述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交由原告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原告徐某实际进行了项目施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徐某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
关于原告徐某可主张的工程折价补偿款。
原告徐某主张依照《安徽片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流程管理》载明的内容剩余补偿款应为623005.86元(不含3%质保金),被告某甲公司则主张依照(2023)债初审字2157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金额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差欠的剩余款项应为628135.77元。本院认为,两者之间的差额5129.91元(=628135.77元-623005.86元)即为被告某甲公司商务人员发送的《安徽片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流程管理》所载明的“其他应扣款5129.92元”。原告徐某自愿在其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到庭对被告某甲公司《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中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参照《工程劳务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关于结算及付款“工程完工经双方及工程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成后人工费付至结算总金额97%;甲方直接扣除结算总金额3%作为保修金不予退还,由工程承包人统一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徐某有权主张剩余款项。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623005.8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在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未能及时清偿全部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徐某有权主张相应利息。就利息起算时间而言,原告徐某主张自《安徽片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流程管理》载明的流程审批结束之日的次日即2022年9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建设工程相关主体对自身权利作出的重大处分行为,且案涉工程规模较大,对于工程造价的审核系一项对于专业能力要求较高的工作,《安徽片区武汉恒大常青花园20-21#、24#楼精装修工程劳务费结算-流程管理》作为一个审批流程性文件,从形式上显然不符合工程造价结算单的要求,原告徐某的诉请亦与该流程表中金额不同,故对原告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在以前述已支持工程款623005.86元为基础,自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次日)起计算,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原告徐某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提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工程款62300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005.86元为基础,自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