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孔贯听,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复议申请人:韩某,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孔贯听、韩某与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汇通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光伏公司)借款合同执行复议一案,复议申请人孔贯听、韩某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青0203执1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百能汇通公司与华然光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华然光伏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百能汇通新公司申请追加孔贯听、韩某二股东为被执行人。经查,孔贯听、韩某二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但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二股东均属未足额认缴出资额,依法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孔贯听、韩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缴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执行人孔贯听、韩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545268元。三、被执行人孔贯听、韩某负担本案执行费17853元。
复议申请人孔贯听、韩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申请人孔贯听、韩某组建的华然光伏公司系2015年6月注册,注册资本为认缴制,期限20年。复议申请人虽未出资,但在规定利益期限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6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末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复议申请人在向执行法院申报被执行人财产清单中报告:被执行人在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有一标的为730万元的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仲裁中。另按照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复议被申请人下欠被执行人的193万元服务费,被执行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据此,被执行人亦不属于《九民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例外情况。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而《九民纪要》的执行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该裁定应依据《九民纪要》之规定。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青0203执1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孔贯听与韩某与申请执行人百能汇通公司、被执行人华然光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查明“孔贯听、韩某二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但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百能汇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然光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经立案审查直接裁定追加孔贯听、韩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百能汇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孔贯听、韩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未经异议审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孔贯听、韩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实体审查的追加,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自追加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百能汇通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涉及实体审查的范围,应经异议审查确定是否符合追加条件,若当事人或第三人不服该追加裁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并不存在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追加裁定以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显属不当。综上,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直接裁定追加孔贯听、韩某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3执13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祁生奎
审 判 员 吕 山
审 判 员 林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巴 晶
书 记 员 李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