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02民初1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新庄村***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
法定代表人:孔凤国,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孔贯听,该公司职工。
授权委托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号创业大厦*座***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陆克,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苏丹、刑志,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金达公司1号楼3单元2楼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韩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华然公司”)诉被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百能公司”)、被告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孔贯听、张继凯,被告(反诉原告)百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丹、刑志及被告创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办理700亩土地溢价费920000元,违约金86480元,合计1006480元(按贷款利率4.7%计算两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税金9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海东市乐都区签订了《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就第二被告在乐都实施该项目,由原告办理700亩土地的定界、发证,林地调规、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事项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办理土地相关事宜总价款为5400000元。2016年6月7日当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1日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一被告代第二被告以服务费的方式代第二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3480000元,实际付费1800000元,说明一下,因为有一个占地补偿多出的款项,在他们承担之外的由我们承担,我们也算到我们头上,但实际未给原告支付。尚欠1920000元。同时原告已将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税款97200元。2017年6月2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故原告诉讼申请要求被告先支付920000元,剩余1000000元仍保留诉讼权利。2016年11月21日,第一、第二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一份,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进一步进行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支付剩余欠款,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百能公司辩称,一、原告和二被告三方之间约定的需要完成的委托事项原告无一完成,土地租赁到现在,我们和土地出租人我们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土地定界,需要一张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盖章确定权属和定界,但是这个工作到现在都没有完成,导致我们到现在都无法正常经营;林地的调规和补偿我们也看不到。进场的选线道路我们也没看到。林业部门有明确要求,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后由国土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许可证,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关于税金我们不多说了,开票人有义务缴纳自己的税金的,这个跟我公司无关。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我们不同意跟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创惠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百能公司的项目公司,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反诉原告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服务费18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18537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及第二被告为实施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20MW光伏电站开发项目,先后与被反诉人在2016年5月9日签订《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在2016年6月21日与被反诉人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后三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土地租赁相关服务,包括土地定界、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保证全部土地手续完全符合土地规划、使用等相关规定的工作。若不能完成,被反诉人将无条件返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被反诉人同时承诺将承担此次用地中,超过2元/平米之外的全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其支付了1800000元服务费,但被反诉人并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何服务事项;经青海省林业行政主管们征收后结算,被反诉人应当承担此次用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1853700元。综上所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系列协议后,反诉人已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反诉人非但未完成协议约定的任一工作内容,还拒不承担应当由其负担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现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华然公司对反诉原告百能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根据《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和《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7日全面完成了土地定界、林地调规和林地补偿工作,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方对此一直都是无异议的,2016年7月6日,被答辩人还针对创惠公司未能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函,愿意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服务费完全是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找借口,不存在返还服务费的问题;2、关于被答辩人请求交付1853700元植被恢复费用,被答辩人是本末倒置,2元/平米的恢复费本身就约定由被答辩人一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该款已经从被告应付总价款中扣除。二、答辩人在2016年11月10日已经办理完成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土地定界、林业调规等事宜,土地才具备开工条件,并开始施工。而被答辩人并未按照三方协议支付60%合计3240000元的服务费。答辩人要求该款项应按2017年被答辩人签订的所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法系标准计算,合计1175940元支付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的电站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总价款的10%合计540000元的服务费,被答辩人还应按照上述的计算办法支付答辩人利息及罚息301320元。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构成违约,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华然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以证明我公司与创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我们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三项职能为:土地定界、林业调规及林地补偿;
2、《承诺函》一份,以证明百能公司愿意承担对创惠公司的义务的连带责任;
3、《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4、《三方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三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主要还是那三项义务;
5、《承诺函》一份,以证明2017年9月25日百能公司做出承诺,不再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
6、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一份,以证明经原告努力,林业厅下达同意林地使用的事实;
7、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我们就是协调让决定下来,如果我们没有协调办理,怎么会有今天并网发电的事实;
8、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经过原告努力工作,对占用农民土地,我们把114900元的租金全部发放给农民的事实。建设主体是二被告,所有合同的签订肯定是由二被告去签订,肯定不能是原告来签;
9、开工报告一份,以证明在原告努力下,被告的项目顺利开工的事实,不管怎么样,项目已经顺利开工并运行了;
10、项目实施规划报审表一份,跟9号证据是一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
11、以证明被告项目经国网电力公司批准,同意并网发电的事实,这都是我们努力的结果;
1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实际是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说明我们给民工发放了这些工资;
13、定界图一份,以证明该图是临时用地,不存在给四至盖章的情况,只是表明了四界;
14、附地图的定界图,以证明经过我方努力对所用的新能源项目的勘测定界,该证据里的一切都说明了该土地都是无争议的,地界都有网围栏围着,现在被告所说的有争议有纠纷跟我们没有关系;
15、土地租赁合同四份,以证明按照合同规定,我们与高庙柳湾村委会与旱地湾村委会相继签订合同的事实;
16、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以证明对这个电站的项目是经过科学的论证以后作出的报告。主要是为林地调规、定界打下基础;
17、乐都区2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这个林业科研报告的工作是我们做的。
被告(反诉原告)百能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明确约定了所有的工作,并不是原告说的三项职能,原告都没有完成。在合同中说明不能完成时,收取的所有服务费要全部返还。如果有超额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既然能拿服务费,就有承担缴纳税费的风险,这是原告都清楚的;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该合同中又约定了132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通过该协议可以最终确定原告没有完成相关的定界和调规补偿的事项;如果一旦发生和村集体有土地用量不明确的时候,原告有义务协助我们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仍然没有做。原告说土地的前期工作是协助完成,但是协议明确由原告完成,并不是协助我们在完成工作;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民间借贷中的证据,跟本案服务费无关;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需要原告举证原告在该同意书中做了工作,才下达的该份同意书,现在我们看不到原告的工作。原告并没有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也是我们唯一需要原告办的证。现在该土地没有划界图,地图上的四个章子也没人去盖,我们等原告两年,原告没有做任何工作;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工作以后的结果。这个决定书就是林业厅下给创惠公司的,我们没看到原告为了这个决定书付出的努力和工作;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我们需要看凭证,然后我们需要跟我们的财务落实一下。关于土地租金114900元我们并不清楚,这笔款的流水需要落实;对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未经原告努力,项目无法开工;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他的义务可以跟他拥有的债权相抵消;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认为按照测绘的基本常识,作图的单位是要盖章的,但是没有,该图是从何而来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有资质的单位画的呢?为了避免纠纷,我们都会到土地所有权人那去盖章,不能说有地图就完成了定界工作,核心工作是要让有权的人认可,是乡上还是村上还是集体认可了呢?该图中根本没有标注我们的项目具体在哪儿,而且我们项目用地一个是柳湾,一个是旱地湾,根本没有标出来,不能管这个图叫做项目的定界图,我们不认为有这张图就完成了定界工作,这个图恰恰说明了原告根本没完成他的工作;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一、我们认为从书面形式看,测绘院只有勘测、没有定界的权限,土地权属的认定是属于国土部门,这只是勘测技术报告;二、该证据的委托人是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该份文件的使用者也是乐都区国土资源局,我们要求原告进一步出示原告支付费用、现场进行配合等等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勘测过程中工作的事实;三、该报告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完成三方约定的工作内容,要为被告提供租赁的土地,我们到现在为止没有跟双坪村、和尔茨村接触,原告隐瞒了该份报告,也隐瞒了该地的真实权属;这个土体里有建设用地,所有人是谁?原告也没有做工作。该报告是乐都区国土局与青海第二勘测院之间的公文往来,跟原告无关。并且有四个村,我们只知道两个村,希望原告拿出去这四个村做工作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首先对原告和旱地湾、柳湾村签订的双方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我们只对两份三方协议发表质证意见;一、我们和柳湾村签订的协议中我们约定的将原告租赁的土地转租给我公司,但是目前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的实际面积并不是434亩,其次,关于旱地湾村承诺的是266亩土地,实际使用情况是478.2亩,两个协议上约定的使用土地的面积和实际使用情况严重不符,能证明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二、我们之前出示的三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出现这种定界不符的情况,要在十日内与村委会签订双方协议,三方协议不再有效;三、这两份三方协议没有经过土地的承包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去与土地承包权人去沟通,导致这两份合同至今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我们认为该两份协议的本质是转租协议,转租本身并不收费,只是把原告当时已经缴纳的承包费偿付给原告。这两份合同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收费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原告拿着报告就能证明这个事情是你做到的,即便是原告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有服务,我们也是有支付过相应的服务费的,不是说一分钱没付,原告目前已经拿到的价款跟原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匹配,请法庭考察;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仅凭这个报告和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我们委托的事项和内容。
被告创惠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然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没有看到过原件;对原告提交的4号、6号证据意见与被告百能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百能公司出具的,我们认为由于原告前期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导致我们受了很多损失;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认为作为一个光伏电站的项目公司,我们拿着批文就可以获得决定书,根本不需要原告公司的工作,但是原告该做的事情并没有做,我们的生产因为原告的不作为受到极大的阻碍,现在跟村民的纠纷不断;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认为需要该证据的原件,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这是真的,但是也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否全部落实到农民的头上,如果落实到位了,为什么我们现在与农民还有这么多纠纷;对原告提交的9号、10号、11号证据认为开工报告并不能代表什么,只是同意建设方开工而已;对原告提交的12号、17号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认为这个定界实际上一直就是没有做的,导致我们跟村民一直都有纠纷,造成我们生产困难。包括道路的定界都没有做,更别说我们整个项目的定界了;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认为我们能从报告中看到,委托人是乐都区国土资源局,上面提到的四个村子,之前原告并没有给我们提供任何联系方式让我们接触,看到这个报告我们才知道,这其中的用地有国有用地、殡葬用地,我们之前根本不知道,导致我们现在跟村民有很多纠纷,不断的冲突。这几个报告也只能证明因为存在争议,国土部门才会委托测绘院去做一个报告,之前我们跟原告接触了这么久,一直没有清晰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认为土地承包权是要村民必须按手印的,村集体也要同意,还要上报到乡政府和县政府,这中间我们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做的事情,而且原告也一直没有重新界定土地,介于现在这个情况,我们原有的行政许可等马上就要过期,再不解决这个问题,这些土地就要被收回了,原告对于土地手续的办理及土地界定都存在巨大的瑕疵。
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乐都20WM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反诉被告落实项目土地租赁、土地界定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而反诉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服务内容的事实。这几项工作从原告今天出示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是原告准确说出来原告参与实施的工作。不是说有报告就定界了,我们现在之所以有那么多纠纷,就是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做好定界工作。林地补偿的确是我们跟林业部门有个缴费的关系,但是看不出来这跟原告有何关系;
2、《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5日前完成土地租赁、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1.2条),否则应当全额返还相关费用(2.2条)的事实;
3、《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完成协调林业部门签订土地定界及林业调规实施合同的事实;
4、《三方合作协议》、缴费通知单、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共支付植被恢复费用2768238元,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其中每平米超过2元的部分(2768238元-457283平米×2元=1853672元)见第7、8、9条;
5、民事答辩状一份,以证明反诉被告对其向反诉原告承担1853700元植被恢复费用无异议的事实;
6、《补充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两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服务费1800000元的事实;
7、旱地湾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柳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海东市国土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土地定界、发证和占地手续的服务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华然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百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条款中约定了我们是依约完成了条款中我们的工作,是土地前期工作,我们给你们协调好,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我们的工作就完成了。超过的植被恢复费不能算到我们头上,之前已经从总费用中扣除了,目前你们只给我公司1800000元。我今天开庭没有看见被告提供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如果没有签订协议的话,网围栏是怎么围上去的,怎么正常工作的?我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其答辩状对合同中约定的事实是认可的,因为你们应该给我们5400000元,但是你并没有给,只给了我们1800000元,超出的植被恢复费用应该是被告已经从5400000元中直接扣减了;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对1620000元和180000元的转账凭证我都是认可的,是事实,截止到目前我们只收到了1800000元。对前面所发生的我们做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我们诉讼至法院,被告依旧没有提出异议,让我公司撤诉;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这个勘测定界按照土地部门的规定,由青海省测绘院海东测绘分院进行的,跟村委会无关。旱地湾村委会的证据我们也不认可,他们说两家的面积是多少我们最终租的是700亩土地,我们按700亩付的租金,至于说两家的面积是多少,这是属于政府部门的事情,而不是勘测、定界的工作范围,现在网围栏已经围上了,四周定界也都有了,至今谁都没有提出异议,创惠公司已经按照700亩的土地租金,已经将我们垫付的租金付给我们了,也就证明创惠公司认可这个700亩土地的事实。每个村民土地有分歧这个跟我们700亩定界没有关系。海东国土局出的证明跟我们也没关系,土地上所有办的手续应该是被告公司办理的,我们按照协议规定,我们主要职责就是700亩土地的定界、调规和土地补偿,这个手续不应该是我们办的。
被告创惠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百能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创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
原告华然公司提交的书证1号、3号、4号,被告百能公司亦作为书证2号、3号、4号提交,双方虽欲证明的目的均有不同,但双方均对上述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客观证明当事人签订合约即合同内容,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华然公司提交的书证2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5号、16号、17号,被告百能公司提交的书证1号、5号、6号、7号,双方证明目的、方向虽有不同,但以上证据能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证明合同签订后部分履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书证13号、14号,被告百能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其不符合”定界图”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百能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华然公司落实项目土地租赁、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在华然公司落实项目上述土地手续的前提下,百能公司委托华然公司承接项目施工建设等工作。”。
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创惠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华然公司应当负责700亩土地的定界和发证、林地调归及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土地前期调规事项”,同日,被告百能公司向原告华然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原告与被告创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由被告百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21日,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百能公司签订了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百能公司委托华然公司选择一块面积700亩(含进场道路占地面积)、符合项目建设要求的地块。所选地块的坡度小于20度,朝向为坐北向南,距离110KV变电站的直线距离小于20公里,进场道路距离公路小于15公里。”。
2016年11月21日,百能公司、创惠公司与华然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创惠公司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土地租赁、土地前期事项等问题进行分工合作,据此,创惠公司、华然公司与旱地湾村、柳湾村村委会签订了<旱地湾村土地租赁协议>、<柳湾村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华然公司将其向两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创惠公司用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协议签订后,创惠公司已经向两个村委会支付租金合计114900元。”。
另查,百能公司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已建成并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6月21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本诉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百能公司、创惠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但总体而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服务合同,即本诉原告华然公司为被告百能公司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提供相应服务,百能公司给付一定酬金的合同。就合同约定而言,华然公司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700亩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土地前期调规事项。”2016年5月9日《框架协议》约定”由华然公司落实项目土地租赁、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因双方服务合同性质,双方并未约定交付何种手续为服务完成,亦未对服务内容中的部分用词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产生本次讼争的根本原因。
本案本诉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定界,当庭提交了13号、14号证据,但本院认为,所谓”定界”是指轮廓或界限的清晰区分,”定界图”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勘测单位作出的集合各项地籍要素、土地利用现状要素和地形、地物要素为一体的区域性专业图件。定界图应包括以下要素:①、用地界址点、用地总面积;②、用地范围内权属单位名称及土地利用类型代号;③、用地范围内各地块编号及土地利用类型面积;④、用地范围内的行政界线、各权属单位的界址线、基本农田界线等。原告华然公司提交的13号、14号书证,显然并不具备”定界图”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亦与反诉原告提交的7号书证相矛盾,故本院据此认为,本诉原告华然公司履约不当。
本诉原告华然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对其要求给付相关服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然公司要求被告百能公司给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税款负担达成协议,则该税款应由其自身负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百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然公司返还服务费1800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18537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部分履行且因反诉原告不能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用14733元由本诉原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5元,由反诉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富海
审判员 李延生
审判员 李浩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