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21民初1497号
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
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万元;2.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逾期利息至2020年1月7日(每日万分之六)53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为支付青海省海东市××区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合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汪宏璞个人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注:由于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对公账户)。《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开始计算,不超过30个自然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需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该协议才生效,而我们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
该借款不属于借款,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技术服务费。当时原告欠我们1930000元技术服务费。原告欠我公司技术服务费,借给我们100万,他们欠我们的比这100万元多。所以我们在乐都法院起诉原告支付服务费时只起诉了920000元,把这1000000元扣除了。该借款是2017年6月29日农民工等着结算工资,比较着急的情况下借的,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2017年10月15日后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状中的100万元是支付我们的技术服务费,不是借款。我们不该偿还借款和利息。利息只承担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为支付青海省海东市××区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开始计算,不超过30个自然日。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付款回单等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原告认为原告方已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按期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打至约定帐户,但因原告欠被告服务费,该借款已充作给被告的服务费,而且该《借款协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方的协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原告承诺2017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不再承担借款协议是规定的相关利息。所以被告只承担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明确表达是借款,是有效的。2、乐都劳动监察大队收款账户证明,证明没有对公账号,给了一个个人账户,100万元打到了这个账户。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00万元),4、利息计算表,截止到今日是536400元。5、乐都区人民法院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已经得到确认。除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后,其余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无需支付。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协议是无效的,我们的里面没有原告签字盖章,1000000元我们承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我们认可到2017年10月15日;对证据5中两级法院判决书明确记载了,我们只主张了92万元,不包括这100万元,判决并没有说不欠我们技术服务费该判决书认可原告已给付我们的是1800000元,920000元是我们工作做完才主张的,原告已支付的这1800000元里面不包括这100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乐都20MW光伏电站合作协议;2、三方协议:证据1、2证明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欠我们技术服务费。3、开工图纸;4、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欠193万元技术服务费、证明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0月15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5、判决书,在二审判决第10页记载了不具备履行合同条件,等待完成合同义务后再履行合同。证明原告还欠我们技术服务费。
对上述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在被告起诉我们关于服务费的案件一审二审已经提交过,案件已经有定论,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已经经过诉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承诺函也已经一二审确认过,承诺函无效,当时商定的条件都不具备,双方并没有解决,条件不具备,所以利息肯定得计算,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对证据5因为关于借款原一、二审法院的案件中就没有处理,我们当庭表示我们会另案起诉。对上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另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的证据5中已对被告在另一个法律关系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证明方向,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客观、全面。被告未能举证补充该证据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将借款打入双方约定的帐户,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以自持的协议仅有己方签字盖章而无对方签字盖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属于无效协议抗辩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且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5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