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孔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明,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能公司)、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凯、被上诉人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苏丹、创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判决。一审以上诉人未完成土地定界,所提交的13、16号证据不具备“定界图”形式与实质要件,亦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矛盾,故认为上诉人履约不当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不妥,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即国土局的证据是虚假的,并有证据证明。一、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完成合同内容;二、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主要任务就是完成对700亩土地的定界、林地调规、林地补偿等土地前期事项,经上诉人努力,被上诉人拿到了省林业厅的适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土地勘察定界技术报告书,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并最终开工建设已并网发电,这是上诉人努力的结果,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无根据;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什么都没做,但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作为双方签订的服务性合同,上诉人雇佣大量民工从事劳务作业,都是为被上诉人20MW电站项目服务,上诉人做的过程不重要,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工程顺利开工。整个电站是用围栏围着的,不存在村民闹事等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14000元土地租赁费后由上诉人发放到村委会及村民手中;四、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问题,被上诉人开庭前已向法庭出具了证据,在二次开庭后又改变证据,可以说没有反驳证据,二次开庭后出示的海东市土管局和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均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关于被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支付的180万元和185万元植被恢复费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80万元,对于185万元植被恢复费按合同约定超过2元钱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但这是直接从被上诉人土地、溢价费540万元中直接扣除的,从上诉人向林业部门支付276万元凭证中可以看出,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的问题。也就是按照预定540万元服务费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故不存在返还问题。上诉人诉讼时已将此款计算在被上诉人付款总额中,剩余192万元,其中被上诉人以借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诉求中只写了9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六、关于违约金及税款问题。违约金只计算两年,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开工就应支付总价款的60%,所以按照当前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并无不当。税金问题原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经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支付税金,所以税金的请求是有依据的。
百能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何内容;2.项目建成并网发电与上诉人的努力无关,本案中项目使用的土地至今属违法用地;3.我们认为没有做的事情就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不能就未发生的事实举证;4.关于国土局及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问题,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5.第五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6.借款192万元属民间借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7.违约金与税金的问题,本案中若确定被上诉人有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税款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创惠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服务;2.上诉人的基础工作未做或者做的不合格,造成之前取得的行政许可面临作废的风险;3.定界不明确,用围栏围上是企业的界限,不是村界,没有明确界定清楚,导致村民闹事;4.我们开具的证明有国土局和村委会的盖章,上诉人可以去确认;5.基础工作定界并没有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6.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约定,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税金的口头约定并无证据证明。
华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办理700亩土地溢价费920000元,违约金86480元,合计1006480元(按贷款利率4.7%计算两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税金9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百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服务费18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18537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然公司与百能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华然公司落实项目土地租赁、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在华然公司落实项目上述土地手续的前提下,百能公司委托华然公司承接项目施工建设等工作”。华然公司与创惠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华然公司应当负责700亩土地的定界和发证、林地调归及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土地前期调规事项”,同日,百能公司向原告华然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原告与创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由百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21日,华然公司与百能公司签订了关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百能公司委托华然公司选择一块面积700亩(含进场道路占地面积)、符合项目建设要求的地块。所选地块的坡度小于20度,朝向为坐北向南,距离110KV变电站的直线距离小于20公里,进场道路距离公路小于15公里。”。2016年11月21日,百能公司、创惠公司与华然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就创惠公司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的土地租赁、土地前期事项等问题进行分工合作,据此,创惠公司、华然公司与旱地湾村、柳湾村村委会签订了<旱地湾村土地租赁协议>、<柳湾村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华然公司将其向两个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创惠公司用于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协议签订后,创惠公司已经向两个村委会支付租金合计114900元。”。另查,百能公司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已建成并并网发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6月21日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2016年11月21日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本诉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百能公司、创惠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但总体而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服务合同,即本诉原告华然公司为被告百能公司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提供相应服务,百能公司给付一定酬金的合同。就合同约定而言,华然公司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700亩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以及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土地前期调规事项。”2016年5月9日《框架协议》约定“由华然公司落实项目土地租赁、土地定界及发证、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方面的工作”,因双方服务合同性质,双方并未约定交付何种手续为服务完成,亦未对服务内容中的部分用词进行严格的界定,是双方产生本次讼争的根本原因。本案本诉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定界,当庭提交了13号、14号证据,但本院认为,所谓“定界”是指轮廓或界限的清晰区分,“定界图”是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勘测单位作出的集合各项地籍要素、土地利用现状要素和地形、地物要素为一体的区域性专业图件。定界图应包括以下要素:①、用地界址点、用地总面积;②、用地范围内权属单位名称及土地利用类型代号;③、用地范围内各地块编号及土地利用类型面积;④、用地范围内的行政界线、各权属单位的界址线、基本农田界线等。原告华然公司提交的13号、14号书证,显然并不具备“定界图”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亦与反诉原告提交的7号书证相矛盾,故本院据此认为,本诉原告华然公司履约不当。本诉原告华然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故对其要求给付相关服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然公司要求被告百能公司给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税款负担达成协议,则该税款应由其自身负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百能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然公司返还服务费1800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18537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部分履行且因反诉原告不能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青海百能汇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然公司复述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4、6、7、13,并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发改函(2016)31号》,证明:海东市发改委下此文,同意创惠公司在乐都区开展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前期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东发改能源(2016)637号》,证明:发改委和国土局对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相关事宜向省能源局请示的事实。
证据三、《乐发改(2016)311号》,证明:乐都区发改委和乐都区国土局联合发文,对创惠新能源在乐都开展光伏电站用地事宜作出说明。
证据四、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图一组3张,证明:早已对青海创惠新能源有限公司20兆瓦光伏项目做出了勘测定界图的事实。
百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是曲解三方协议,一审认定土地定界、发证、林地调规、土地补偿等服务认定是正确的。行政部门签发的行政文件是上诉人经过努力取得的,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图纸调取应有调取单位的盖章,乐都区土地总体规划与本案无关。其他两张图纸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
创惠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法证明上诉人做的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四调取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百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100万元系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土地勘测定界验收报告》《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定界图应有四至盖章,上诉人提交的图纸没有按照国土局的要求完成。
华然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二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创惠公司质证认为,对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对土地的定界标准。
创惠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华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系政府文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内容只能证明乐都发改委与乐都土管局认可该项目用地符合省政府召开的能源开发会议项目用地的精神。对证据四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既无调取单位盖章,也无出具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华然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且华然公司及创惠公司均认可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86480元及税金97200元是否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华然公司虽称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审中又新提交了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土地手续及勘测定界图已完成。依据《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第1.2条、《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三方合作协议》第1、6、11条之约定内容,其服务义务按文义及合同目的的解读应理解为:华然公司主要的服务义务是以百能公司名义,从事早期的土地租赁、定界、发证,林地调规、林地补偿、进场道路选线及占地手续等土地前期调规事项。现被上诉人百能公司对林地调规及林地补偿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对土地租赁、定界、发证的义务认为华然公司未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光伏电站项目中部分永久性用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亦即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应当进行预审,但华然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乐都发改委与乐都土管局认可该项目用地符合省政府召开的能源开发会议项目用地的精神,其委托第三方绘制的地形图,并不能直接证明其配合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土地预审及部分永久性用地的定界、报批手续,对此,应认定其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配合被上诉人百能公司土地定界、发证的合同义务。现主张剩余的服务费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待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再行主张。
二、关于上诉人华然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6480元及税金97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乐都20MW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第7条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具体说明其违约情况后10日内纠正该违约,如果未纠正应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华然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向被上诉人一方发出的违约通知,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的事实,其主张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两年的利息86480元不予支持。
对于华然公司主张的税金97200元,在华然公司与百能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第4.4条中“乙方(华然公司)为甲方(百能公司)提供税率为百分之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是华然公司提供税票,并没有约定由百能公司承担税金的约定,华然公司提出双方有口头约定,但百能公司不予认可。故,应以书面协议为准,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该税金97200元应由华然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百能公司支付税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4733元,由上诉人青海华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华清
审 判 员 仙艳荣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常恩
书 记 员 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