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6民初68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1-3号2号楼1单元1321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96号1幢1单元10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致琨(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巨亭镇流溪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工程管理部主任。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设公司”)、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被告汉中黄河中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水电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7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2.7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华中建设公司对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一、判令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第三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22.7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2.7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华中建设公司对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的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从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承包了“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单回送电线路工程”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劳务为包干价,如有增加费用另行计算,工程按进度拨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2016年12月,原告出资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劳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业主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见证下,经与被告***、项目总承包方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共计7085600元(其中包干价6300000元、签证费用619600元、暂定费用166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款4858000元,尚欠2227600元劳务款未付。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是被告华中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一、2015年11月,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从未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二、***不是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三、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就案涉项目从未办理结算。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经过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一下属单位负责人***操作,***与***共同以该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施工工程。2015年12月15日,***代表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作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联系人与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中标且签订合同后,***本打算自己干,但***说这个项目(线路工程)交给***干,随后***以630万元价格包干给***,***只是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具体数额都是***跟***商定的,***没有参与,***与***没有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上的所有行为均为履职行为,不代表个人,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在工程款的拨付中,***三次向***转款共计110万,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付给***两笔共计245.8万元,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直接支付(进场费)80万元,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三笔(100万、30万、64.67万)共计274.67万元,***已实际获得工程款总共为630.47万元,依据协议价款***已经超额获得了工程款。三、2018年2月6日,***接到电话让其立即到巨亭水电站工地去处理事情,***赶到工地后被三十多人围攻,并失去人身自由。***要求***出具欠条,由于***认为个人不欠***的钱所以不愿写欠条,***不得已报了警,民警赶到现场并警告不能进行人身攻击后便离开。直到2月9日,按照***所说,***书写了一份证明,证明中的余额206万是不属实的,而且证明上落款时间(2018年2月20日)是***后期添上去的,***书写证明时间实为2月9日。因此,该证明是在受到胁迫情形下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是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项目联系人名义在工程中出现,所有行为均代表项目公司,而不是代表个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中建设公司辩称,一、华中建设公司从未承接“嘉陵江巨亭水电站项目”,不可能授权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就该项目与***建立合同关系。二、***不是华中建设公司或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总公司和分公司均不可能也从未授权***与***就前述项目订立合同或办理工程款结算。***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华中建设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无关。三、根据***在诉状中的表述(即***先后向***共计支付劳务款485.8万元),可见***自己清楚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而非其它单位。四、***本次变更诉讼请求,向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全部主张权利,但作为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以合同相对性为一般原则,***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五、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充分地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无论***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如果***应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向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华中建设公司及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辩称,***以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是案涉项目业主为由,将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一、案涉项目是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该项目的业主为汉中水电开发公司,而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未变更之前的名称)只是该项目的招标人,具体业务由汉中水电开发公司负责;另与承包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汉中水电开发公司,故汉中水电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项目业主,***不应将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二、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与汉中水电开发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并独立的法人组织。因此,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与案涉项目、合同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汉中水电开发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农民工保证金有约定;二、该公司只和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有合同,至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和***是否有关系,该公司完全不清楚,故***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述称,一、关于事实部分。2015年9月,发包人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就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进行招投标,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代表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参与合同谈判与签订,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及基础、杆塔、架线、光缆施工、设备采购等内容,固定总价12891444元。项目自2015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元月完工。合同签订期间,***代表华中建设公司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协商劳务分包事宜,在合同谈定价格后,华中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份进场开始施工。至工程完工,***一直代表华中建设公司管理项目。2016年3月31日,华中建设公司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110KV架空线路、三道河变电站间隔等工作,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8507512元。2016年3月28日,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函告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目前因承包商华中建设公司财务手续尚未完善……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为乙方执行本项目的委托收款单位”。在合同履行中,华中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明确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劳务分包商,委托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80万元。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该款项。合同签订后,华中建设公司一直安排工人在现场施工至竣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亦按照进度向华中建设公司付款,并先后共向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笔合计744.88万元,收到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39份发票总额4841965.52元,收到宁强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3份总额4841965.52元。后因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力,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将合同内容中的110KV等项目委托给汉中汉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至于本案中***是否是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中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与华中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均不得而知。因此,***要求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之间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没有向***付款的合同义务。如其诉状而言,其与华中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口头协议,其收到过485.96万元劳务费,亦可以根据其付款往来确认合同关系。因此,***主张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要求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1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中标案涉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2015年12月15日,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发包人)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Z-JT-JD(2013)第01号总173号],合同总金额为12891444.00元。合同内容名称包括:征地、施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办理等一般规定项目、110KV线路施工工程、110KV三道河变电站进线间隔工程等项目。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授权该公司送变电公司书记***作为其公司代表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为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的联系人。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8日验收整改完毕。2018年12月27日,案涉嘉陵江巨亭水电站项目工程正式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
二、2016年3月31日,形成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XDJ-SBD-ZA-201604),该合同载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同时载明甲方将其从汉中水电开发公司承包的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为8507512元,分包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该合同乙方处代表的名字为“***”(该签名并非***本人所写)。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乙方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湘警职院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合同编号为“SXDJ-SBD-ZA-201604”的《建设工程合同》第13页上“乙方”处名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送检的合同编号为“SXDJ-SBD-ZA-201604”的《建设工程合同》第34页上“乙方”处名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8年8月20日,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星)立字[2018]267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丈夫)立案侦查。2021年11月22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27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
三、2018年2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巨亭嘉陵江110KV线路工程以包干价630万元施工,签证费用61.96万元,已付485.8万元,余额206万元未付,16.6万元暂订(定)甲方审计后付。”***、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以施工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在该证明签字,案外人***亦在该证明上签字。
四、2018年2月9日9时05分,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员工(***)报警称:“我是水电站承建商,30多个工人讨薪,从昨天12点就限制我们的人身自由,请求处理。”当日21时58分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处警反馈:“我所已指派民警前往控制事态,并通知巨亭镇政府相关干部前往调解。”
五、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2日向***银行账户转入工程款115.8万元、130万元,共计245.8万元。***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1月14日向***银行账户转入75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110万元。
六、2015年11月18日,在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楼××会议室,组织召开了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商谈会议,并形成一份《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商谈纪要》,载明合同双方为汉中水电开发公司(买方)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卖方),同时***、***、***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该纪要上签字,***在签到表上备注单位为“西北电建”、职务为“施工”。2016年10月29日,在西北电力建设送变电工程公司办公室形成一份《关于嘉陵江巨亭项目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内容:为了更好的如期执行好本项目,对于三道河变电站施工费用增加、后续施工接入并网、款项拨付等问题,与会各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对于三道河变电站施工增加费用的问题,由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业主协调,采用业主能接受的方式予以处理。具体办理实施由华中公司派人员全权协调落实,送变电公司现场人员予以配合,协助办理。……”***、***分别以“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施工代表”的身份参加该会议并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另有送变电公司***等人参加会议并签字。2016年12月9日,在汉中召开了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宜的商谈会议,并形成一份《关于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支付的会议纪要》,载明汉中水电开发公司(发包人)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承包人)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且***在“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处签字。
七、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转款133.48万元(备注: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30万元(备注:嘉陵江项目工程款)、90万元(备注:嘉陵江项目工程款)、148.73万元(备注: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78万元(备注:嘉陵江项目)。另***从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取得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64.6716万元,共计164.67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10案件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竣工审核书及竣工验收文件、巨亭水电站工程工程施工管理报告(110KV送出线路)、陕西嘉陵江巨亭水电站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嘉陵江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商谈纪要》、《关于嘉陵江巨亭项目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巨亭水电站110KV送出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支付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中***的主体地位问题。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并有***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且在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提交的一份“凭据”(2016年3月28日)中,亦载明***为“巨亭项目承包人”;另经***、***、***证实,***确系案涉部分工程的铁塔及线路架设等工作的实际施工人。
二、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首先,案涉《证明》系***出具,其内容亦是***本人所书写,而***认为该证明系其受到***的胁迫所出具,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实际为“2018年2月9日”。本院认为,***在出具该证明后数年的时间内未曾提起撤销之诉,且根据当时报警记录载明的情况,报警人亦是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的员工(***);另本院经与***电话核实,证实当时在汉中水电开发公司虽有多名农民工讨薪,但该证明系***与***、***等人在办公室内自行协商的结果,且该证明上有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原书记***及见证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明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共计691.96万元)予以认定。同时,经***证实,其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时间确系报警当日即2018年2月9日,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实际出具时间认定为2018年2月9日。
其次,对于案涉《证明》中载明的16.6万元,***认为该费用系另行产生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案涉《证明》中未说明款项性质,经本院与***、***核实,其二人均认为该费用包含在总签证费用(即61.96万)中,且***亦无法对此费用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的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认可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已通过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80万元工程款,而***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系延安西线路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未提交能够证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据,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虽通过银行向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但备注该款项为“工程款(延安西)”;且本院经与***电话核实,其表示本人并不清楚2016年3月28日出具相应“凭据”的事情,同时表示不清楚案涉80万元款项是否已向***支付;另该转账行为亦发生在案涉《证明》出具之前。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原审[(2021)陕0726民初144号]中,***认为实际欠付***工程款为64.2万元,而在本次审理中其又认为已超额向***支付工程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经本院向其释明后,***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应为206万元。
三、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首先,本案中***认为其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经***协调由***负责具体施工。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来看,***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且***亦认可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之所以向***付款,系经其本人授权,且案涉《证明》亦是由***书写并出具,而***亦认为其从“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其次,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认为其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华中建设公司,并与华中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涉及“乙方”处的公章并非出自华中建设公司,另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应当向华中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实际工程款的受让方却为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和***,相关税票载明的销售方亦是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同时,***和华中建设公司均认为本案中存在借用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走账”的情形。
再次,***曾分别以“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代表”和“华中建设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协调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且本院经与***电话核实,其认可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乙方”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知道涉及该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同时表示在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提交的一份“凭据”(2016年3月23日)上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系其本人委托所出具,并对该凭证载明内容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付工程款仍应由***进行支付;另***主张由华中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公司、华中建设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汉中水电开发公司与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对***要求汉中水电开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因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要求国家电投水电开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
本案中,***占用上述工程款属实,***有权主张占用所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其虽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但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后,认定其中189.4万元(206万-16.6万)工程款利息从本案首次诉讼之日(即2018年11月24日)起算,另外16.6万元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1.以189.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2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原告***负担1970元,由被告***负担226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