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太阳能发电分公司、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5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太阳能发电分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东出口。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黄河路100号联通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太阳能发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为:一、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向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太阳能发电分公司给付运维费用706470.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913.98元,共计817384.61元;二、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格尔木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061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3年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强制扣划的8375.8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转付。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