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82民初4552号
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舞钢市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5日损失为18754.52元),暂合计为6475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振动清理筛2台,合同价款96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但被告仅于2017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后2021年10月经双方互发询证函核对,被告仍欠款4600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我公司名称变更的告知函》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名称由安徽界首市云龙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
3.被告企某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登记信息。
4.《设备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振动清理筛2台,合同价款96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
6.《询证函》、《来往询证函》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2021年10月经双方互发询证函核对,被告仍欠款4600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
舞钢市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安徽省界首市云龙某有限公司,系从事物料搬运装备制造、物料搬运装备销售等的企业。被告舞钢市某公司系从事粮油收购、销售、仓储服务等的企业。2016年5月20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安徽省界首市云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震动清理筛2台,合同总价款96000元,交货地点舞钢,保修一年,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第八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前(具体情况另行协商)”。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制作询证函,被告于当日盖章确认欠付原告46000元。2021年10月26日,被告制作往来询证函与被告复核账目,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盖章确认被告欠付其46000元。后因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在收到货物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设备订货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进行结算,但同时约定具体情况另行协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双方互发的征询函仅对欠付货款46000元进行确认,亦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自2021年10月26日双方确认欠款之日起给予被告二个月的付款准备时间较为合理,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云龙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财产保全费668元,均由被告舞钢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