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059号
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74981180Q(1-8)。
法定代表人:曹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武陵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大道滨江花园B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DJ41J69。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粮机公司)诉被告铜仁武陵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粮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13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1071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9月30日应付利息120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粮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输送机、卸粮机等粮机设备,合同总价款123300元;约定需方预付订金1万元,货到需方后付款95%,5%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付订金1万元,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8年3月20日将全部产品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讼。
被告铜仁贸易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云龙粮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铜仁贸易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云龙粮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铜仁贸易公司与原告云龙粮机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的设备总金额为1233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订金壹万元,货到后十日内付95%,5%为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付订金1万元。2018年3月20日,云龙粮机将设备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未予付款。另查明,云龙粮机公司有一价值4500元的配件未实际交付给铜仁贸易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铜仁贸易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23300元,扣除未实际交付的机器配件款4500元后及被告已付订金10000元,仍余货款108800元(123300元-10000元-4500元)应予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交付货物价款情况,被告应于2018年3月30日付款112860元〈(123300元-4500元)×95%〉,扣除其已付10000元定金,下余货款102860元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就对下余质保金5940元〈(123300元-4500元)×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另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至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云龙粮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仁武陵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8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102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由被告铜仁武陵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负担7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铜仁武陵山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秀 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