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323号
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西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74981180Q(1-8)。
法定代表人:曹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6205050C。
法定代表人:吴万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粮机公司)诉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龙粮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9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金时之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6日为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招标采购项目后和被告签订了粮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移动式圆通清理筛、输送机等粮机设备,合同总价款9348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29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致讼。
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云龙粮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云龙粮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卷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江南面粉公司与云龙粮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7.1交货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4月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7.2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所有货物到达的日期为交货日期。该日期迟于7.1项约定的,为延期交付。延期交付应承担相应责任。8.1本合同计价单位为人民币“元”,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934800.00元(大写:玖拾叁万肆仟捌佰整);8.2付款比例和付款时间参照招标文件规定……12.1延期交货/付款违约金:(2)延期交货/付款违约金按每延期一天违约金金额为延期设备/款项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核定。(3)延期交货/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延期设备/款项总价的5%……;协议签订后,云龙粮机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并调试完成,后江南面粉公司分七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05060元,余款297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南面粉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合同项下货款共计934800元,被告已支付905060元,余款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9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延期款项总价的5%,故对云龙粮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1470元(29400×5%)。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云龙良机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00元。
二、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7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282元,原告安徽云龙粮机有限公司负担4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开封江南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可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