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火炬城4号楼第4A316号。
法定代表人:宋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北路37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张土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93号703房。
法定代表人:郑惠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梅,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广东科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89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部门签证单的时间发生在科能公司在没有中标并和甲方签订合同前,因此其证据明显系虚假证据。2、该故障签证单不属于监理工作范围,监理公司亦不会出具相应的材料。3、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为虚假证据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对监理人员梁天的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由于被上诉提供虚假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进行相应的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必然发生。
建禾公司、科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其阐述的四点上诉理由没有一项说明一审判决哪些事实不清,适用哪条法律错误,不过是一审意见的换一种说法。2、上诉人主张8,888元的损害赔偿,但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什么权益受到损害,损害的依据是什么。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条件。3、上诉人启动本案诉讼完全是无理陈述,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上诉人针对建禾公司提起的侵权案件已经不是第一件,上诉人这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以小标的额的诉请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使对方反复奔走,耗费人力物力财力,这些成本远高于上诉人诉请主张,其诉讼恶意昭然若揭。
弘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因被告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8元整;2、诉讼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弘方公司认为,被告建禾公司在法院审理(2017)鲁0891民初10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之一为证据八《机械设备故障签证单》,加盖监理方科能公司监理项目部的公章。经原告弘方公司查询,茂名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2015年高州市棚户区改造信息公开情况证明监理单位为广东穗科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建禾公司,因此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弘方公司主张被告因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提交相关证据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且被告亦不认可该损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建禾公司、科能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弘方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虚假陈述、虚假提供证据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但同时认可法院并没有因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所谓虚假陈述及虚假举证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何种损害、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即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弘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弘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