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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8843号 原告:***,女,193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朗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证号:011405006006。 负责人:***。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成兴花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朗中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188163504。 经营者:***。 第三人: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村增南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558373578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朗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朗中经济合作社)、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成兴花场(以下简称成兴花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朗中经济合作社、绿风公司、成兴花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租金2411.5元(“上水岩”土地租金1599元,“下水岩”土地租金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依法承包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的“上水岩”耕地共计1.47亩、“下水岩”耕地共计0.618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为了提高经济效益,2017年6月1日,原告及其他承包户将“上水岩”的土地整合后共同出租给第三人成兴花场,将“下水岩”的土地整合后共同出租给第三人绿风公司。两被告作为承包户代表每年收取第三人租金后再向其他承包户发放。2019年,两被告向第三人收取了2019年度的租金后仅向原告返还“上水岩”租金1635元和“下水岩”租金578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一家返还出租“上水岩”剩余租金1599元及“下水岩”剩余租金812.5元。原告认为,上述土地是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第三人出租土地后理应收取相应的租金,两被告无故拒绝返还租金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人一直以来与本生产队其他社员一样享有分红,从未错漏一次。至于***,其是2010年8月25日由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51号以投靠亲属为由,由居民户籍通过非法手段转入经济社农业户口的(本村规是居民非农业户口不能转入农业户口,不能参与分红)。***转入经济社以来,从未参加农业耕作,没有向国家缴纳过任何公粮、余粮,没有参加承担过防洪、防灾、治安管理等各项义务,更未对村、生产队做过任何贡献。***迁入户口是由于2010年时,政府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进行处罚时,为逃避处罚,***的父亲将***及其姐姐户口迁回经济社的。二、鉴于上述情况,且本生产队的土地是经过34户人家年复一年的辛勤劳动与爱护认真保护至今的。因此,本生产队社员经商讨,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决定是否给予原告一家分红,投票结果以34票对3票决定取消对***的分红,因此被告***、***是代表生产队以及社员向土地承租方收取2019年的租金,收取租金之后根据有投票权的成员大会的决议决定无需向***分配租金收益,所以两被告是受委托人,执行的是生效的社员大会的决议,原告不应当以两被告侵权的名义起诉。三、由于之前生产队的分红权未掌握在自己手中,所以原告每年能轻而易举拿到分红款。2017年后,第五生产队经过合法程序争取而收回自有土地,之后才发现原告在未通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得到各类分红,而社员之前对此均不知情。四、原告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办理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五、如果给予原告一家分红,将形成珠江水泥车辆厂以及其他地方有裙带关系的人,经迁入几十人之多,从而造成生产队以后的分红极度困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中经济合作社、绿风公司、成兴花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有两块,均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权属人是朗中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其中“上水岩”土地,东至朗头村朗中社五队,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村界,面积1.47亩;“下水岩”土地东至村界,西至朗头村朗中社五队,北至村界,南至村界,面积0.618亩。 ***为***的孙子。***的户口一直都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2010年8月25日,***通过***以亲属投靠的方式将户口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迁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玄坛庙**。 2018年3月9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向***一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中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包括:***、***,承包地块情况为“上水岩”土地1.47亩,“下水岩”土地0.618亩。 2017年6月1日,甲方朗中社五队与乙方成兴花场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水岩”耕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北由水口村田交界,南珠水路交界,西由社花场交界起,东由上下水岩水泥路交界,属五队地块,面积78.56亩田,租用期为15年,即由2017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2200元,每年租金共171600元,交款期为每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另每五年为一周期,2022年起以后每亩每年递增2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1日,甲方朗中社五队与乙方绿风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下水岩”耕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北由水口村田交界,南水口村田交界,东由大水圳脚起,西水泥路边,属五队地块,面积33.7亩田,租用期为15年,即由2017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1800元,每年租金共60660元,交款期为每年元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当年租金,另每五年为一周期,2022年起以后每亩每年递增2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其中与成兴花场的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无人签字盖章,与绿风公司的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有***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分别加盖有成兴花场、绿风公司的公章,并在旁边加盖了朗中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在队员签名处由各承包户代表进行了签名。诉讼中,***、***与***、***均确认,***、***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的队委,涉案土地包含在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中,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均是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由于该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在乙方的要求下加盖了朗中经济合作社的公章。2019年之前的租金分红均分配给了***、***,2019年的租金分红未予分配给***。 ***、***表示:由于在2019年之前的租金分红是通过朗中经济合作社分配的,其不清楚***有分配租金,2019年开始由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自行收取并分配租金后,大部分社员认为***迁入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时未经过民主议事程序,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侵犯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原社员的利益,***也没有履行社员义务,故认为***不具有社员资格;2019年1月份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对转户进来的成员能否分配农田资金进行表决,该队总户数37户中有34户表示不同意;随之,***、***便将收取的成兴花场、绿风公司2019年年度的租金共计232260元平均分配给了除“转户口户口”回来(包括***)05位村民,每人分得2205元,***、***的分配行为仅是代理行为。为此,***、***提交了会议记录、公告予以证明。***、***认为其并未在上面签名,上述会议不能代表全体社员,根据会议内容可知针对的是通过非法手段转入户口户口的人员,***、***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的户口户口是非法转入的。div> 另查,2019年3月12日,***与朗中经济合作社因村民分红待遇发生争议向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认为***为朗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朗中经济合作社一直都有习俗将本社土地分配给本社社员自行使用或出租,以前土地由经济社统一发包,租金由经济社统一收取后再进行分配,后因大部分社员提出意见,此后分配的承包土地由社员使用或出租,租金由出租土地的社员自行收取。***自分配到土地后,自行与其他社员统筹发包并收取承包款,此期间朗中经济合作社并没有代收过相关款项。因此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认为***所主张的事项是其他成员侵权所致,应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不属于该府的职权范围,决定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朗中经济合作社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书的认定,***为朗中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朗中经济合作社将该社的土地分配给了***、***使用,向***、***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由朗中经济合作社中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与成兴花场和绿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出租给成兴花场、绿风公司,2019年之前的租金分红也分配给了***、***,进一步说明此前,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系确认***、***的社员资格。***、***在五队召开关于农田资金分配表决的社员大会之后,经过社员大会的表决结果将收取的租金分配给了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的原社员,未分配给***等迁入的社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朗头村五队承担,因此***、***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