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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3民初1315号 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村增南路自编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7时许,两被告先后驾驶汽车堵塞在原告的门口,故意妨碍原告经营,被告借故与原告方发生冲突、滋扰闹事、殴打他人,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财物被打砸。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两被告提起公诉。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86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粤01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判决两被告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与原告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原告为迎接2017年春节花市,采购了价值约100万元的年花年桔准备出售,但案发当天(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故意妨碍原告经营,肆意打砸原告的年花年桔,打伤原告的老板、员工,导致原告因本案停业一个月,采购的年花年桔无法销售,经济损失惨重。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打砸的年花年桔20000元,一个月的商铺租金损失56000元,停业花卉滞销经济损失200000元,各项合计276000元。 被告***、***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事发2017年双方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且对双方涉嫌寻衅滋事罪已经进行刑事判决。如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涉及到财产损害,完全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提出,但此案原告在时隔三年,即将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单独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不但表明了其是明知,而且是一种恶意行为。此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以自己及其母亲***分别提起了基于同样事实同样理由的赔偿诉讼。从原告的起诉行为看出是浪费司法资源及恶意诉讼。二、此案中,起诉状的理由完全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完全不同,是歪曲事实的行为。在起诉状中,关于“2017年1月18日17时起……造成多人受伤、原告财物被打砸”。1.明显和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不相符,***和***的受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和被告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称财物被砸也是歪曲事实,在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当中,被告没有任何损坏原告财物的事实,被告被判寻衅滋事罪是由于被告把车停在原告经营场所附近,两被告没有打砸过原告经营场所的任何物品,而且即使涉嫌寻衅滋事罪前后发生的时间也在短短的数分钟内,也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的直接的、间接的损失,而原告不但在起诉状中歪曲事实,而且把由于自己围堵两被告的车的盆栽和用于殴打两被告的盆栽的照片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证据。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涉嫌寻衅滋事罪中查明的事实,盆栽散落一地及盆栽破损都是因为对方自己造成的,两被告没有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三、原告是因为临时租用涉案场地一个月,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但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常理与法律。原告只是租场地一个月,但事件发生才几分钟,且案发在原告租期届满之时,从原告主张中可以看出,故原告的主张明显恶意。即使在场所有年桔损坏,损坏金额也不会超过区区几千元,而原告竟主张本案的27万多元。如果再加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母亲所主张的其他两个案件总标的额达到八十多万元,从对方主张明显看出对方是歪曲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不但滥用诉讼权利,增加我方的诉累,而且有涉嫌伪造证据、歪曲事实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其母亲是***。原告有“绿风花场”和“鸿兴花场”(临租)两个花场,均由***实际经营。两被告与案外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博园经营的“联盛花场”,与原告两花场因道路通行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7年1月18日16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分别驾驶一辆奔驰小汽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停放在“绿风花场”前面辅道上及辅道出入口处,妨碍原告“绿风花场”的正常经营。***、***及原告其他员工,用盆栽将上述两辆汽车围住。之后被告***又开一辆风行面包车停放在“绿风花场”门口,***、***及原告其他员工又用盆栽将该车围住。被告***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打斗,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两被告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8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两被告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判后,***、***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粤01刑终22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01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不服,再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粤01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8日被告与***等人打斗现场照片、原告花场的场地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收据、原告进货单及销售单等证据,其中,打斗现场照片显示花场前的道路上有部分盆花被打烂。对前述证据,被告质证:打斗现场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不能证实照片的合法来源,存在编辑和篡改的可能;其余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 诉讼中,原告表示***和***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损失是两被告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无论(2020)粤01刑终70号案结果如何,原告均不向***、***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同意应将该两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打斗现场是在原告花场前的空地上;原告认为其租赁的场地包括了店铺外空地的使用;被告认为该空地用于行走和车辆通行,属于公共区域。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17)粤0103民初864号案中已经固定的现场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害而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案涉纠纷是因两被告与***、***等人的打斗引起的,双方均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须确定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二是若原告存在损失,损害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包括年花年桔损害、商铺租金损失及花卉滞销损失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对前述损害赔偿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年花年桔损害,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被告与***、***等人打斗过程中,原告花场前空地上确实存在部分花盆损坏,但损失花盆的数量及花盆价值并不确定。结合***、***等人以花盆围车的事实、打斗现场照片以及生活经验,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害价值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租金及花卉滞销损失,依本案事实及相关刑事案件查明,被告与***、***等人当天的打斗持续时间并不长,且当事人均确认打斗发生在花场外的空地上,故打斗事件不足以对原告花场的场地使用及花卉销售造成的影响。原告以被告妨碍经营、打砸年花年桔、打伤老板和员工,导致其停业为由,主张商铺租金及花卉滞销损失,一方面前述事由与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起因是两被告开车故意堵塞原告花场的通道,两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而***、***等人对两被告挑起事端的行为针锋相对,用年花年桔围堵进行反制,同样是一种挑衅。双方之间的打斗行为导致原告前述损失。综合打斗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等人承担40%。原告已经向本院明确其不向***和***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最终确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800元经济损失。两被告关于其没有任何损坏原告财物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