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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公尚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绿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7600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绿风公司的经济损失仅为3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绿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76000元有理有据,恳请支持。第一,关于现场年花年桔的损失,绿风公司已经提交照片证明现场一片狼籍,年花年桔损失惨重,损失花卉的数量及价值无法确定的原因是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遗漏清点、未及时进行损害鉴定,导致了绿风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并非绿风公司怠于调查取证,因刑事案件侦查疏漏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受害人(即绿风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称结合以花盆围车的事实、打斗现场照片以及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害价值为3000元,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违背生活常识。绿风公司的现场花卉损失远远高于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不合理,恳请支持绿风公司2万元的主张。第二,关于商铺租金损失及花卉滞销损失,***、***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绿风公司停业,一审认为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的犯罪动机就是妨碍绿风公司正常经营,这一点已经在刑事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堵车行为、打砸行为、殴打行为均严重干扰了绿风公司经营,直接导致绿风公司停业,***、***应对绿风公司的商铺租金及花卉滞销进行赔偿。二、绿风公司的财产损失均是***、***造成的,与***、***无关,全部应由***、***承担。本案是***、***前来绿风公司处寻衅滋事,绿风公司的年花年桔损失、停业损失均是其2人直接导致的,与***、***无关,刑事判决没有认定***、***有妨碍绿风公司经营的主观恶意、更没有认定她们有损害绿风公司财物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亦应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毫无依据,恳请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绿风公司的合法权益。 ***、***共同答辩称,1.绿风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前面的刑事案件中查得非常清楚,由于双方都是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的判决做出了正确的法律适用。2.绿风公司的损失金额包括花盆,当时现场的盆栽并不是***、***所为,是绿风公司的员工自己搬花堵住***、***的车辆而造成的,绿风公司主张损失由***、***承担没有依据。3.当时案发就几秒钟,绿风公司的经济损失就是外面的盆栽而已,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什么租金、经营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而且在整个案件当中,绿风公司是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的。4.一审判决根据事实情况作出了责任的划分,也是非常合理的,所以***、***认为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依事实都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绿风公司的上诉。5.绿风公司作为诉讼的主体向***、***提起诉讼,在刑事案件的被告***,***也对***、***分别进行立案诉讼。三方主体对同一个行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对***、***进行起诉,不但是故意进行诉讼,而且提出了非常大的赔偿金额,经统计后共计100多万元,这是一种严重影响且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也是不理智的行为。 绿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绿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母亲是***。绿风公司有“绿风花场”和“鸿兴花场”(临租)两个花场,均由***实际经营。***、***与案外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博园经营的“联盛花场”,与绿风公司两花场因道路通行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7年1月18日16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分别驾驶一辆奔驰小汽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停放在“绿风花场”前面辅道上及辅道出入口处,妨碍绿风公司“绿风花场”的正常经营。***、***及绿风公司其他员工,用盆栽将上述两辆汽车围住。之后***又开一辆风行面包车停放在“绿风花场”门口,***、***及绿风公司其他员工又用盆栽将该车围住。***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打斗,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8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两被告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刑终14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判后,***、***不服前述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粤01刑终22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01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判决: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不服,再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粤01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风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1月18日***、***与***等人打斗现场照片、绿风公司花场的场地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收据、绿风公司进货单及销售单等证据,其中,打斗现场照片显示花场前的道路上有部分盆花被打烂。对前述证据,***、***质证:打斗现场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绿风公司不能证实照片的合法来源,存在编辑和篡改的可能;其余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无法证明绿风公司的损失。 诉讼中,绿风公司表示***和***的行为没有对绿风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绿风公司的损失是***、***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无论(2020)粤01刑终70号案结果如何,绿风公司均不向***、***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同意应将该两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庭审中,绿风公司、***、***均确认打斗现场是在绿风公司花场前的空地上;绿风公司认为其租赁的场地包括了店铺外空地的使用;***、***认为该空地用于行走和车辆通行,属于公共区域。 庭后,绿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17)粤0103民初864号案中已经固定的现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害而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案涉纠纷是因***、***与***、***等人的打斗引起的,双方均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本案认定绿风公司的损失赔偿,须确定两个问题:一是绿风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二是若绿风公司存在损失,损害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绿风公司损失问题。绿风公司本案主张的损失包括年花年桔损害、商铺租金损失及花卉滞销损失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绿风公司对前述损害赔偿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年花年桔损害,从绿风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与***、***等人打斗过程中,绿风公司花场前空地上确实存在部分花盆损坏,但损失花盆的数量及花盆价值并不确定。结合***、***等人以花盆围车的事实、打斗现场照片以及生活经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害价值为3000元,绿风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租金及花卉滞销损失,依本案事实及相关刑事案件查明,***、***与***、***等人当天的打斗持续时间并不长,且当事人均确认打斗发生在花场外的空地上,故打斗事件不足以对绿风公司花场的场地使用及花卉销售造成的影响。绿风公司以***、***妨碍经营、打砸年花年桔、打伤老板和员工,导致其停业为由,主张商铺租金及花卉滞销损失,一方面前述事由与主张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绿风公司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故对绿风公司主张的该两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的起因是***、***开车故意堵塞了绿风公司花场的通道,***、***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而***、***等人对***、***挑起事端的行为针锋相对,用年花年桔围堵进行反制,同样是一种挑衅。双方之间的打斗行为导致绿风公司前述损失。综合打斗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对绿风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等人承担40%。绿风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其不向***和***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由***、***向绿风公司赔偿1800元经济损失。***、***关于其没有任何损坏绿风公司财物的意见,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风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二、驳回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负担18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绿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其赔偿绿风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绿风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绿风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对于绿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绿风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风公司主张其损失为276000元,具体包括年花年桔损失20000元、一个月商铺租金损失56000元及花卉滞销损失2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绿风公司对其上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绿风公司主张年花年桔损失为20000元问题,从绿风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确定***、***与***、***等人打斗过程中,绿风公司花场前空地上确实存在部分花盆损坏,但损失花盆的数量及花盆价值并不确定。结合***、***等人以花盆围车的事实、打斗现场照片以及生活经验,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害价值为3000元并无不当,绿风公司主张年花年桔损失为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绿风公司主张商铺租金损失56000元及花卉滞销损失200000元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与***、***等人当天的打斗持续时间并不长,且当事人均确认打斗发生在花场外的空地上,故打斗事件不足以对绿风公司花场的场地使用及花卉销售造成影响;其次,绿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事件停业一个月,亦无法证明花卉滞销是因涉案事件造成的,且无法证明花卉滞销的实际损失金额,绿风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于绿风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及相关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涉案事件起因是***、***开车故意堵塞了绿风公司花场的通道,***、***对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而***、***等人对***、***挑起事端的行为针锋相对,用年花年桔围堵进行反制,同样是一种挑衅。***、***、***及***上述打斗行为均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犯寻衅滋事罪,绿风公司前述损失是由于双方之间的打斗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综合打斗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对绿风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等人承担40%并无不当。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绿风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3000元,一审据此判决***、***赔偿绿风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绿风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诉人广州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