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4日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红桥,被上诉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华蓝公司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担任造价咨询部技术负责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如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13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造价咨询部的造价工程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并约定其他工资形式按所做项目收费规定比例效益提成。**2011年3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华蓝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9日辞职,并承诺由其负责的还未完成的项目其负责完成并负责至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为止,完成工作交接和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由**负责完成并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的项目华蓝公司还未按规定支付**的效益提成工资,要求华蓝公司在**正式辞职后按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结算并支付。《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离职审批表》中载明未完工作已移交,资料已移交,工资奖金结算由部门经理按制度执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起因**辞职与华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为114960元,排在其后的为陆海珠和黄升华,项目提成分别为114567元和42934元,**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2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256138.2元,排在其后的为陈曦和陆海珠,分别为152326.3元和111739元,**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3年1月-5月**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陆海珠项目提成133000元,**项目提成66000元,黄升华为63000元,**另领取管理效益20000元。**所做的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南宁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上控价项目,应得提成分别为110793元、41447.3元、88849.44元、26176.33元。华蓝公司分别已经支付了**11832元、18046元、8983.3元、0元。2013年10月9日**与华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华蓝公司因马山水泥厂工程,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西新区站前路I、II标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等上述四个项目回款未到位未支付**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且**也认可其辞职离开华蓝公司处时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完毕。2013年10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华蓝公司:1、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克扣的管理提成381353.01元;2、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3、支付克扣管理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5338.25元;4、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101.19元;5、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基本工资差额5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将全部仲裁请求变更为: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22349.37元(其中: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计算方法附后);2、被申请人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22349.3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3111元。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项目提成1183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管理提成1333.3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提交了《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其中与部门技术负责人有关的规定有:在员工基本工资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为2000元/月;项目提成在部门可支配效益提成中扣除部门成本及管理成本(包括:部门管理人员效益等)后分摊;管理成本指部门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效益提成,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薪酬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1.1~1.3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中,与部门技术负责人有关的规定有:在员工基本工资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为2000元/月;部门可支配效益提成中扣除项目提成、部门成本(包括:员工基本工资、项目税金、员工保险、福利、房租及水电、文具用品、部门日常开支及项目成本等)及管理成本(包括:部门管理人员效益提成等)如还有剩余,则除预留作为部门活动经费及集体福利部分外,其他全部作为平衡效益发放给员工;管理成本作为部门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效益提成等。部门正副经理全年薪酬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1.1~1.3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华蓝公司提交了《文件会签审批单》,其中文件名称包括《2011年项目绩效薪酬分配办法》、《2012年造价部管理规定》等,分管领导意见一栏中的意见为“制度文件不应分年限,取消2011、2012,建议做成统一文件”,用以证实**所依据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并未实施。2013年9月底,华蓝公司制定了《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项目提成(项目款项必须到帐,否则不计算项目提成),项目提成发放:在单个项目按合同完成且向委托人发出收费通知单后10天内由项目负责人会同统计员进行书面登记,款项到帐(含部门款项到帐)后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公司财务结算确认并经部门经理确认后视部门效益结余情况逐步发放,原则每季度按80%预发,年底结算,特殊情况经公司批准另行确定。管理人员的效益提成(含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项目提成)。管理人员包括部门正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统计员及部门聘用的非生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管理提成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不含管理人员)全年项目提成前三名平均值的1.1~1.5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如管理人员中负责有具体项目并计算其项目提成的,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不再发放管理提成。还规定,该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试行,试行一年。2011年及2012年度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华蓝公司所依据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不认可。
再查明,**提交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两份文件,没有发文字号或发文单位即华蓝公司的公章。2011、2012年,华蓝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上述方法计算的管理提成,即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实际得到执行。庭审过程中,华蓝公司认可未支付**负责的马山水泥工程2013年初回款50000元的项目提成11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主张的管理提成并不包括在上述工资形式中,应当属于上述工资形式之外的特殊工资形式,对**主张的管理提成,在**与华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应当举证证实华蓝公司有支付管理提成的义务。**依据《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两份既无加盖华蓝公司单位公章也未经华蓝公司认可的文件请求华蓝公司支付管理提成,证据不充分。且华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制定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是某一特定个体,因此,**称《文件会签审批单》及《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系华蓝公司事后为对抗**而制定,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对**请求的管理提成及拖欠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与华蓝公司约定项目提成在回款完毕后才支付,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关于项目提成的发放条件,明确以回款为前提,现**在上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主动辞职,**无权获得提成,故华蓝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上述规定不支付**马山水泥厂工程,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西新区站前路I、II标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并无不妥,**要求华蓝公司支付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不予支持。华蓝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项目提成11832元,予以确认,故华蓝公司应支付**项目提成11832元;华蓝公司未能证实其未支付**上述项目提成系双方结算时漏计所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华蓝公司还应支付拖欠**项目提成11832元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58元(11832元×25%)。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系**以个人原因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9日合法解除与华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华蓝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故华蓝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1月5日管理提成1333.3元及拖欠该管理提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提成1333.3元、项目提成11832元;二、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是因华蓝公司违法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不能以辞职报告等表面证据认定**是主动辞职,因为**还需要华蓝公司帮助证件转出;一审已经确认华蓝公司欠发**项目提成,华蓝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双方对于发放项目提成必须以项目回款到位的要求免除了华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已经付出了劳动,完成了项目成果,就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是否辞职与是否可以获得项目提成没有关系;上述约定即便有效,对于项目是否回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华蓝公司承担;即便款项确未回款,华蓝公司迫使**辞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催收回款工作,应当视为项目已回款,因为合同法规定“违法阻却条件成就的,视为行为已成就”,华蓝公司应当向**支付提成。三、**提交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虽然没有公章,但作为初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华蓝公司曾向**发放过管理提成,应由华蓝公司举证证明管理提成的内容及计算、支付方法,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当支持**要求按照上述管理规定发放管理提成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华蓝公司应向**支付项目提成228404.77元,管理提成414277.32元,并支付加倍赔偿金642682.09元;二、华蓝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11元。
被上诉人华蓝公司辩称:一、**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项目提成方面,行业惯例及公司规定中都是以实际回款到位后方能计提成,**作为项目负责人本身就有催收的职责,即便其辞职后也应当继续催款,否则就不应当获得项目提成;三、管理提成方面,**主张的两份文件均没有正式实行,而且即便按照上述文件,也没有什么管理提成的规定;根据公司正式通过的规定,当项目提成总额超过管理提成上限时,只计发项目提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于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广西华蓝工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中心员工**辞职时已完成项目未付效益提成工资汇总表》,证明**辞职时明确告知华蓝公司是因为公司拖欠项目、管理提成才提出的辞职;2、《告知书》,3、《变更注册申请表》,以上两份证据为证明**需要的到华蓝公司的协助才可以变更注册;4、2011年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及项目绩效薪酬分配办法WORD文档属性截图,5、造价部会议记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当时文件已经实施;6、广西华蓝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任免通知,证明唐家球的身份;7、合同审批单(9份)、造价咨询任务下达通知单(9份),证明**任技术负责人期间的职务,**履行了职务职责;8、造价部项目效益提成分配清单(36份),证明**作为技术负责人已履行了职务职责,另外也证明了2011的绩效薪酬办法已经实施;9、2011年终造价部工程项目效益提成发放表,10、2013年个人效益提成结算表,以上两证据证明2011年的薪酬办法已经实施;11、2011-2013年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华蓝公司已经按照2011、2012年的项目管理规定发放了一部分的项目提成工资给**,**作为技术负责人已履行了职务职责且这些制度已经实施。1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审批表、造价咨询任务下达通知单、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造价部项目效益提成分配清单、请款函,证明**就汇东项目已经完成并通过审核,不存在“未完成审核、业主不付款”的情况;13,华蓝公司、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一审证人潘某与华蓝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华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无法证明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外,均为逾期举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诉请的管理提成;三、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诉请的项目提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在《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上均明确表示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华蓝公司对其辞职予以审批,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提出是由于华蓝公司拖欠其工资、其证件转移注册手续还需要华蓝公司予以配合办理,被迫才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本院认为,1、华蓝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但该事实是否为**辞职的原因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可能因上述原因辞职,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辞职,同时在辞职时向华蓝公司提出结算劳动报酬的要求。如**要求华蓝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必须举证证明其辞职的原因为前者而非后者,并已将该原因明确告知华蓝公司。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辞职的原因显然属于后者。2、对于**主张的因需办理证件转移注册而“被迫”辞职一说,即便确实存在上述顾虑,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华蓝公司不配合办理,**上述法定权利依然有救济途径,**没有选择以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单方面解除与华蓝公司的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以“个人原因”辞职的形式解除与华蓝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对其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关于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诉请的管理提成的问题。1、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内没有约定管理提成的内容,**主张华蓝公司应当向其发放该提成,应当对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了书面变更协议、华蓝公司有向其发放该提成的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可以依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对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形式。但如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就上述劳动报酬向劳动者的书面承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劳动合同变更的要约,劳动者明示同意或默认接受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书面承诺向劳动者发放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即便**提供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真实存在,但上述规定没有加盖华蓝公司公章,不能确定为华蓝公司已经明确向劳动者发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约;而华蓝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编号、加盖有华蓝公司印章,而且“印发范围”明确为“员工”,可以确定为华蓝公司向劳动者发出了变更劳动合同的要约,虽然**与本案诉讼中对该实施办法中关于“管理提成”的规定不予认可,但其对自身提供的上述两份管理规定中关于“管理成本”中的规定是认可的,前者“管理提成”中的规定相较于后者关于“管理成本”中提成的规定是明显范围更小的。因此**认可华蓝公司需要向其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管理提成的,华蓝公司认可其应当按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支付管理提成的,双方在该意思表示一致的范围内,可以视为双方就“管理提成”的发放就原劳动合同而言达成了书面变更,华蓝公司有义务依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的规定向**支付管理提成。2、**为技术负责人,依照上述管理实施办法,在年底结算时,确保员工基本工资发放、项目提成发放、成本支出、预留部门发展基金及员工福利后有剩余的前提下,其原则上可以获得部门全体员工全年项目提成前三名平均值得1-1.2倍,但项目提成总额超过管理提成上限时,只计发项目提成。(1)2011年度,**所在部门前三名项目提成分别为114960元、114567元、42934元,管理提成上限为(114960元+114567元+42934元)÷3×1.2=108984.4元,**已领取的项目提成114960元已超过管理提成上限,只应计发项目提成。(2)2012年度,**所在部门前三名项目提成分别为256138.2元、152326.3元、111739元,管理提成上限为(256138.2元+152326.3元+111739元)÷3×1.2=208081.4元,**已领取的项目提成256138.2元已超过管理提成上限,只应计发项目提成。(3)2013年度,**于10月份即辞职,此时未达到上述管理提成发放的前提条件即“年底结算时”,华蓝公司没有约定义务向**发放2013年度管理提成。(3)关于**提出的依照其2011年、2012年、2013年已经获得“管理效益”3万元、3万元、66000元及其他相应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华蓝公司已经依照其提交的两份管理规定向其发放了部分管理提成、华蓝公司有义务依照上述两份管理规定向其补足管理提成的观点,本院认为,**领取的是“管理效益”,而且年度领取的数额均为整数,与依照其提交两份管理规定由公式方法计算出的“管理提成”数额显然不能对应,不能证明华蓝公司是依据上述两份管理规定向其发放的“管理提成”,该款项为整数的形式更贴近于一次性的奖金。用人单位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向员工发放福利、奖金均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华蓝公司没有依照上述两份管理规定向**支付管理提成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蓝公司无需向**发放其诉请的管理提成及加倍赔偿金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三、关于华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其诉请的项目提成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里约定**可以按所作项目收费规定比例效益提成,只是对于提成的具体发放条件、发放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向**发放项目提成是华蓝公司的约定义务,但华蓝公司有权利行使用工自主权决定项目提成的发放方式,对于发放条件、发放方式规定合理的,**应当接受。华蓝公司主张按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发放项目提成,那么应当重点审查该实施办法中关于项目提成发放的条件与方式是否合理。1、关于该实施办法4.3.1条规定的“辞职时由其负责的项目还未完成的或已完成但款项未收回的将不再享有该项目款项收回时项目提成的处置权”是否合理的问题。即便项目在负责项目的劳动者辞职时尚未回款,劳动者亦没有履行催款义务,但如果在劳动者辞职后项目确已回款或经用人单位另行催告后回款,该项目利益用人单位已经享有,而劳动者确实在项目中付出了劳动,即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享有利益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有义务以项目提成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当然劳动者未履行款项催收的义务,其可以获得的提成应当较其完成催收义务的提成应当适当减少,但本案中该规定完全剥脱了劳动者享有项目提成的权益,对劳动者的权益构成重大损害,不具有合理性,劳动者没有义务接受。一审判决认定**在项目回款之前主动辞职因此无权获得项目提成的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2、依照建筑设计行业惯例及华蓝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项目接洽、项目完成、项目回款均为项目人员的业务职责。项目人员虽然在项目接洽、完成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但一个项目即便完成,如果没有通过业主方的认可或付款,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该项目也是毫无价值的。项目人员是否可以获取一个具体项目的提成,不以其已经付出劳动为前提,而应当以该项目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付款为前提。据此,《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项目提成发放必须以“款项到账”为前提是合理的,**应当接受。就本案而言,在**辞职时,本案四个项目款项并没有完全回款完毕,华蓝公司已依照**辞职时已回款向**支付相应的项目提成。对于项目是否已全部回款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华蓝公司已经举出相应催收证文书、催款投递函、推迟支付费用函等证明业主并未完全回款。上述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确实尚未回款的事实,但华蓝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作为上述项目具体业务员,即便其已经辞职,依然对上述项目款项催收负有义务,对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业主认可、项目款项已经回收亦负有主要的举证义务。现**主张其可以获取其诉请的项目提成,应当就上述项目已经回款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上述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获取其诉请的项目提成的条件未成就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若**收集了上述项目已经回款的证据,可以视该款项回款时间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以新证据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或以新事实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蓝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据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