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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死亡,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非机动车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u0026#xA;***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系法人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450元,共计233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0元,余下的122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524.6元,共计184974.6元。u0026#x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