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6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设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事故鉴定,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无重大过失,情节并不恶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死者近亲属已通过其他项目的民事赔偿获得比较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因素,请求法院降低精神抚慰金数额;3.侵权人与受害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当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450元,共计243991元。其中,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778.7元(按照70%计算),共计2042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一审原告分别系***的妻子和三个女儿。2017年3月8日9时30分许,***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86公里+808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50元。一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鲁F××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是一审被告设备公司,***是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死亡,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原告主张由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非机动车方,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系法人等因素综合考量,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一审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450元,共计233991元。由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0元,余下的122541元由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524.6元,共计18497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判决:一、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97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58元,由一审原告负担214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精神抚慰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二是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亡,该后果的发生对于被上诉人***、**、**、**等精神损害是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并不畸高,本院不予调整。
本案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是非机动车方,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