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2民初3820号 原告:***,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恒泰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设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9时30分许,***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86公里+808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损1450元,共计2439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778.7元(按照70%计算),共计20422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鲁F×××××小型越野车是我公司的车辆,***是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的妻子和三个女儿。2017年3月8日9时30分许,***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86公里+808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鲁F×××××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设备公司,***是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簿、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驾驶鲁F×××××小型越野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死亡,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非机动车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系法人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1450元,共计233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0元,余下的122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524.6元,共计18497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97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058元,由原告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