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

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21民初676号 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龙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价值188000元型号为WT85-2T,底盘编号为WT68201506065,发动机号为16065727的轮式挖掘机;2.支付被告占用期间的占用损失费108000元(2018年7月22日起按每天4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时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WT95-8T的轮式挖掘机,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人。2017年9月29日两被告反映所购买的挖掘机出现烧机油现象,要求原告派员维修,因正值即将放国庆长假,原告将一台价值188000元,型号为WT85-2T,底盘号为:WT68201506065,动力编号为16065727的一台轮式控制机送给被告顶替使用。次日将其需维修的挖掘机拉回柳州维修。2017年10月20日原告将修好的挖掘机送归被告,但被告却不让原告将先前给其顶替使用的挖掘机拉回,原告多次催还,并多次到被告所在的江渡派出所,红渡司法所反映,要求司法机关帮助要回原告的挖掘机。司法机关也曾召集被告到派出所、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一直强占至今。造成原告机械无法使用、对外出租。以对外出租每天400元计算,被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共占用了9个月,累计给原告造成损失108000元。 被告***辩称,关于机子,原告没有打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是与被告***联系的,公安机关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去参与调解,从头到尾都是单方面联系被告***的。 被告***辩称,被告买机子回来工作的时,发现机子有质量问题,并让原告来维修十多次。之后原告拿新的机子来给被告备用,也是一直有毛病,我拿机子去检查有很多毛病,他们的信誉问题,没有把机子修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顶替使用的轮式挖掘机合格证,证实这台机子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承认得到一台机子。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系原件,结合本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证实被告***已经退伙。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WT95-8T的轮式挖掘机,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人。购买后,被告向原告反映该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一台型号为WT85-2T、底盘号为:WT68201506065、动力编号为16065727的轮式挖掘机送来给被告顶替使用。并将被告购的挖掘机拉回柳州维修。后原告将修好的挖掘机送还被告,并要求将先前给被告顶替使用的挖掘机拉回,但被告***要求先使用几天没问题后才可以拿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顶替使用的轮式挖掘机,被告以购买的新购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归还。后原告多次到江渡派出所,红渡司法所反映,要求司法机关帮助解决。但均未果。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购买的轮式挖掘机由被告***使用,尚欠轮式挖掘机的款项由被告***自行承担。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被告占有原告型号为WT85-2T,底盘编号为WT68201506065,动力编号为160655727,价值为188000元的轮式挖掘机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桂1321民初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轮式挖掘机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有产品合格证证实轮式挖掘机(型号:WT85-2T,底盘编号:WT68201506065,动力编号:160655727)系原告所,被告对该机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WT95-8T型轮式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且产品质量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其对该挖掘机没有控制权,故其不负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损失费108000元,原告拉机子来给被告顶替使用时双方没有约定,修好机子拉回给被告时双方也没有办理检验签收手续及具体的交接日期,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轮式挖掘机一台(型号:WT85-2T,底盘编号:WT68201506065,动力编号:160655727)。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负担1960元,由原告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