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21民初677号
原告: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龙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78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二项合计84630元。(2018年7月13日起计欠款金额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欠款时止)。被告***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WT95-8T,出厂编号902017211,底盘号为WT106908058,发动机号为IRW30IG00076,价格为22800元的轮式挖掘机。合同约定被告首付15万元,余款2017年8月12日前付26000元,2017年11月12日付26000元,从2017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018年2月12日付清全款尾款,如被告无法按时付款,同意支付按欠款部分的3%月息支付利息,被告***作担保。至今已过约定最后付款数月,被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偿还余下尾款。
***辩称,购买的机子在维修期间坏了,但是原告并没有在保修期内将机子修好,无法正常工作,我没有钱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原告万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一台轮式挖掘机。该挖掘机的型号为WT95-8T,出厂编号为902017211,底盘号为WT106908058,发动机号为IRW301G00076。合同约定“乙方在提货前首付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揭贷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按揭时间为玖个月,乙方应按时在2017年8月12日前付给甲方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前付给甲方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从2017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款,在2018年2月12日付清该挖掘机的尾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欠款。如乙方无法按时付款,同意支付按欠款部分的3%月息给甲方。如乙方提前付清按揭货款,甲方同意按实际按揭时间收取利息,已收取的多余利息如数返还。”合同还约定“当乙方确实无力偿还按揭贷款时,丙方必须承担偿还义务,并且跟乙方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原告也将该轮式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万通公司购买轮式挖掘机,并签订买卖合同确认了尚欠余款的付款时间,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余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及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合同协议书,约定余下尾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之间的协议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该协议对原告并未发生效力,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因购买的轮式挖掘机在保修期间出故障,但原告并未在保修期内将机子修好,使机子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没有经济来源支付余下尾款的辩解,其未提供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计9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的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