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3民终1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龙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75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撤销一审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由在万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万通公司答辩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万通公司可以在万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属选择性条款,而非必须,万通公司选择被告所在地忻城县法院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与万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贷款78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二项合计84630元(2018年7月13日起计欠款金额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欠款时止)。***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万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万通公司一台轮式挖掘机。该挖掘机的型号为WT95-8T,出厂编号为902017211,底盘号为WT106908058,发动机号为IRW301G00076。合同约定“乙方在提货前首付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揭贷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按揭时间为玖个月,乙方应按时在2017年8月12日前付给甲方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前付给甲方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从2017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款,在2018年2月12日付清该挖掘机的尾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欠款。如乙方无法按时付款,同意支付按欠款部分的3%月息给甲方。如乙方提前付清按揭货款,甲方同意按实际按揭时间收取利息,已收取的多余利息如数返还。”合同还约定“当乙方确实无力偿还按揭贷款时,丙方必须承担偿还义务,并且跟乙方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当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万通公司也将该轮式挖掘机交付给***。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万通公司遂于2018年7月23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向万通公司购买轮式挖掘机,并签订买卖合同确认了尚欠余款的付款时间,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万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余款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不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万通公司要求***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及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辩称其与***签订有合同协议书,约定余下尾款及利息由***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间的协议并未经过万通公司的同意,该协议对万通公司并未发生效力,对***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因购买的轮式挖掘机在保修期间出故障,但万通公司并未在保修期内将机子修好,使机子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没有经济来源支付余下尾款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向福建省龙岩市万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6630元;第二部分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二、***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参加一审庭审,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再上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